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4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程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程皓損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車廂左側,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記載之「後車廂」後補充「左側」。⑵審酌被告毀損之物品之性質、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迄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563號被告蔡程皓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程皓於109年5月2日凌晨2時40分許,搭乘 謝貴明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駛至桃園市○○區○○○街00號時,雙方因車內清潔問題發生爭執,蔡程皓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14分許,在上址徒手搥打上開營業小客車後車廂,致令該車後車廂鈑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謝貴明。嗣警方於同日凌晨3時許到場處理,並以秘錄器拍攝事發過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程皓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貴明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及秘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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