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選任辯護人黃德賢律師
張勝傑律師 劉立鳳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817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寅○○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寅○○係臺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就台北市○○區○○段
4小段38地號等118筆土地,提出都市更新計劃,然未獲當地多數住民接受,被告即與告訴人 臺北市 信義區四育里里長 連圀堂 、住民辛○○及臺北市議員子○○、癸○○等人交惡,被告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連續在臺北市○○區○○路、永吉路及虎林街口附近,於㈠民國94年11月29日下午9時20分許,僱用不知情之證人卯○,在臺北市○○區○○路及永吉路口之不特定公眾得共聞共見之場所,散發如告訴狀「附件2」所示刊有連圀堂照片(旁文為「你說的是真的嗎?」)及載有「陳【永德】議員(黑牌)」、「【連圀堂】竟敢在報紙告召天下,說謊臉都不紅,往自己臉上貼金,片頭沒有他的名,片尾沒他的關心,還自稱快樂的做功德長!?」等傳單,足以毀損告訴人連圀堂及癸○○之名譽;㈡94年12月8日,在散發如告訴狀「附件3」所示、載有「【子○○】自居正義的使者,藉口保護住戶之權益,私底下卻聯絡某某里長成立自求會」、「…不懂法令就不要勉強說懂,議員不可胡言亂語來誤導民眾,那是踐踏自己議員的身份的作法」、「…不可以不懂法令,誤導民眾,仗著議員的身份不斷以莫須有的事情來指控別人」、「她難道不知道現在勾搭的自救會=【自己就位置的會嗎?】」之傳單,足以毀損告訴人子○○之名譽;㈢94年12月15日,散發如告訴狀「附件四」所示、載有「還有…『許□旺』、『連□堂』…說要各出資1百萬元,來發起更新自救會,企圖推翻四育里虎林段118筆土地進行中的更新案,該案已連入都市更新計劃公開展覽程序,對於上述各懷鬼胎的自救會成員,他們的行為將會造成此地區更新住戶的傷害…」、「某某里長及陳□德議員真的為里民設想嗎?」等語之傳單,足以毀損告訴人連圀堂、辛○○及癸○○之名譽;㈣於95年1月間,寄發如告訴狀「附件5」所示、載有「連圀堂里長將他親叔叔的房子介紹賣給辛○○…只有1800萬…當辛○○指著鼻子罵寅○○的時候…他只不過是為了滿足想要自組更新會,他因寅○○七年多的努力,既有利益,已經替他賺得參仟貳佰萬,他們的良心又何在?」、「…現在的連里長也不斷以里長的名義知法犯法,發佈一些不實謠言及一些莫須有罪名加諸寅○○身上…」等傳單,足以毀損告訴人連圀堂及辛○○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固不否認曾於95年1月間,寄發 前開 「附件5」所示之文宣,且經告訴人連圀堂、癸○○、子○○及辛○○陳述在卷,並經證人壬○○、甲○○證述綦詳,並有前述傳單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擔任臺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就臺北市○○區○○段4小段38地號等118筆土地提出都市更新計畫,該計畫仍於研議階段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
㈠就前揭附件2之部分:被告就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㈠所示
之時地雇用證人卯○在松山路、永吉路附近等土地更新區犯為內派發住戶傳單之事實固坦承不諱,但辯以:伊僅僱請派發附件2傳單之第1頁,其後之第2頁並非伊製作、派發等語。經查:
1.被告於94年11月29日許,雇用證人卯○於前開土地更新計畫區內散發傳單,於同日下午9時20分許,當場為告訴人即四育里長辦公室者察覺證人卯○派發,而另由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員警甲○○、丁○○、丙○○三人到場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卯○、甲○○、丁○○、丙○○等人到院結證明確,堪信為真。而附件2傳單內告訴人連圀堂照片旁,文為「你說的是真的嗎?」)、「陳【永德】議員(黑牌)」、「【連圀堂】竟敢在報紙告召天下,說謊臉都不紅,往自己臉上貼金,片頭沒有他的名,片尾沒他的關心,還自稱快樂的做功德長!?」等詞,此有附件2傳單在卷可稽,此相關詞句屬誹謗之內容亦無疑義,惟本件告訴人提出之附件2傳單(正本見本院卷一第123、123之1頁),每份係以1張A4、1張A3粉紅色紙張組成,而被告坦承散發之傳單則為7張A4大小粉紅色紙張組成(正本見本院卷一第35至41頁),比對二者,除張數迥異外,內容僅均載有94年6月3日中國時報告訴人連圀堂剪報外,餘均不同,因本件提出告訴之附件2傳單,係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附具,並非現場扣案,是本件關鍵在於證人卯○「現場散發之傳單」究竟與附件2傳單內容同一、或僅部分相同?得確認為被告僱請製作、派發之傳單內容有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為誹謗之內容?
2.證人卯○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係專職派單員,當日確實受僱被告於現場派發傳單,但派發未久即為四育里里民阻止,因派報向雇主請款時需預留派報內容,固有留存一件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日筆錄),而經本院比對證人卯○提出之派發傳單,係與被告提出者(存於本院卷一第35至41頁)相同,並非告訴人提出之附件2。另證人甲○○更於本院證稱:現場看見之傳單僅係與附件2相似、顏色相同,但無法確認內容是否同一,亦且印象中照片係較小之照片,但確認僅有一張A4紙張等語(見本院96年5月28日筆錄第3、7頁)、且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現場僅見告訴人提出之附件2之第1頁,並未見及該附件2第2頁等語(見他字卷第149頁),則是無論證人即現場派報員卯○、或證人現場處理員警甲○○所見,被告派雇散發之傳單均非附件2。又證人丁○○則證稱:現場查獲之傳單應係兩張紙、但均係一樣大張紙張等語(見本院96年7月
2日筆錄第11頁),故證人丁○○所見,亦非如告訴人提出由一張A4、一張A3大小不同組成之附件2。是可認被告於94年11月29日現場雇員派發之傳單並非告訴人提出之附件2,而係被告自提之傳單。
3.又證人壬○○雖於偵查中雖具結證述:伊當日見一男一女(應係證人卯○)拖著籃子裡面有很多傳單,因有人告知不可再散發,不然警察會來,隔沒多久即見被告拿著附件
2(包含第2頁)沿路放在住戶信箱,被告就是走過來,沿路一直散發,經員警勸阻後,仍執意散發,而與里長辦公室處與里民發生爭執等語(見他字卷第148頁),證人乙○○於偵查中則證稱:當日被告係與員警一同前來,被告見員警來後,仍繼續散發等語(見他字卷第155頁),則以證人壬○○、乙○○證述情節「應係卯○遭阻止後,由被告親自散發而為里民勸阻後請求員警處理」。惟被告業已否認曾至現場散發傳單等情歷歷,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丁○○、丙○○證稱現場情節:到場後並未親見被告有散發舉動,僅係「聽聞」現場之人稱為被告散發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日筆錄第2至7頁),證人甲○○亦證稱:並未親見被告有散發舉動,伊經通知於第一時間至現場時,被告甚至並未於現場等語相符,是被告於該日並無現場散發傳單之舉,而以證人壬○○、乙○○因前開土地更新計畫,與被告立場相對、利害衝突,素有嫌隙,則證人壬○○、乙○○證述情節,顯難憑採。至員警「聽聞」被告散發等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亦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而以被告自提之傳單內容並無告訴人所指「你說的是真的嗎?」)、「陳【永德】議員(黑牌)」、「【連圀堂】竟敢在報紙告召天下,說謊臉都不紅,往自己臉上貼金,片頭沒有他的名,片尾沒他的關心,還自稱快樂的做功德長!?」等詞,另告訴人所指之傳單又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散發,自難為被告有誹謗之構成要件行為。
5.至公訴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乙○○、 李麗梅 、壬○○、王林玉等人,惟該證人之帶證事實為「收到告訴人所列附件
2之傳單,且看過該附件內容」、「有收到附件2傳單,但未見過該附件2內容」(參見96年1月5日補充理由書),惟此前開附件2傳單已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散發,則該附件2傳單確實遭他人散發之待證,自於本件無再為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就前揭附件3(即本院卷一第124至127頁)之部分:被告
就附件3之傳單記載之內容固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曾經親自、或指派他人散發、製作發附件3傳單等情。則此部分首應究查何人派發附件3傳單。經查:
1.公訴人認附件3之傳單為被告誹謗之犯行,無非係聲請傳喚證人 高秋暖陳英富 、謝 蕭月霞張淑蕙陳忠彬 等人,待證「渠等收到被告散發之附件3傳單,且均看過該附件3之內容」(見96年1月5日補充理由書),且公訴人已陳稱:上開證人均無法確認是否附件3文件為被告所散發等語(見本院96年1月8日筆錄第2頁),則以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相參,縱證明上開文件曾經他人散發、寄送,亦無法知悉其來源是否係「被告」、或「被告指派之人」,上開證人縱經傳喚確實證明上開待證事實,亦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無傳喚之必要。
2.另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曾經收得附件3傳單等語,更提出附件3原本於本院。惟證人於95年8月29日偵查中即已辨認:並未見過附件3文件等語(見他字卷156頁),反於本院證述、更提出附件3文件?況證人乙○○一併提出之傳單上,竟即已於告訴人附件2上註明「②」、告訴人提出之附件3註明「③」、附件4上註明「④」,其附註之方式非但與一般附註由「①」開始之順序不合,更恰與告訴人提出附件之次序相符,實啟人疑竇,是證人乙○○上開證詞前後矛盾、與常情不符,難為憑採。
3.況遍翻全卷,均無可認附件3為被告所寄發、散發之證據,是迄本件辯論終結,就附件3之部分無可資認訂被告有構成要件之行為。
㈢就前揭附件4(即本院卷一第128、129頁)之部分:被告
就附件4之傳單記載之內容固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曾經親自、或指派他人散發發、製作附件4傳單等情。則此部分亦首應究查何人派發附件4傳單。經查:
1.證人庚○○、乙○○、己○○雖於本院證稱收得如本件告訴人提出之附件4傳單等情,惟經本院細詢被告散發傳單情節、何以能指認被告等情:
⑴證人庚○○則證稱:於94年底時,該時大約凌晨1、2
時許,剛好外出用餐返家,雖有飲酒,但應是清醒,見得被告戴了一頂圓圓的帽子將傳單往信箱塞,被告見有人看見,轉頭就走等語(見本院96年5月28日筆錄第10、15頁);且就得以指認被告之部分,證人庚○○則再證稱:與被告雖僅有在開會時看過一下,但覺得被告很好認,且當時雖有飲酒習慣、以該處電線桿水銀路燈之照明,仍可認出為被告等語,則以被告與證人庚○○之熟稔程度、現場照明、證人之身心狀況等,其何以能指認被告,已令人懷疑。
⑵證人乙○○於偵查中則證稱:伊於94年底收得附件4,
透過監視錄影帶才知悉,約係凌晨3、4時許,見得被告戴一個帽子及口罩將附件4傳單塞到信箱或門縫中,由被告體型、衣著認定係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56頁);另於本院則證稱:附件4之傳單係透過監視器調出見得,約係凌晨2、3時許,見一位女性騎自行車、戴口罩、圓形帽子,僅見得背影,體型與被告相似等語(見本院96年5月28日筆錄第21頁),是以證人乙○○係「透過監視錄影帶」、「背影」、「戴有口罩、圓形帽子」者,僅憑該模糊體型、無法見及五官,何能認定為該女子即為被告?況其所見與證人庚○○所見者,同時散發傳單之人,竟有「騎腳踏車」與否之差別?⑶證人己○○於本院證稱:係於95年(應係94年之誤)下
午9時許見被告親自散發,因被告一直盯著伊看,後來走去里長那裡,描述後他人方告知為被告,故印象深刻,惟無法確認散發傳單之內容為何僅知為粉紅色,見得被告時,被告戴有口罩、帽子,以走路方式散發等語(見本院96年5月28日筆錄第28頁),以證人無法確認其所見得之傳單是否為附件4、確切之時間亦無法與其餘證人相印證,僅得證明係「被告正在散發某傳單」,而該傳單內容是否涉及誹謗則無所可知;況被告與證人己○○並不熟識,證人係以「事後描述身型之方式,他人告知為『被告』」、事隔2年後再指認該人為被告,則證人己○○所見究竟是否為「被告」,其可信度甚低。⑷綜上,證人己○○之證詞因無法確認散發文件內容、一
面之緣等情,可信度甚低,而以上開證人庚○○、乙○○二人見及「散發者」之相關四周條件:親見或透過監視器畫面、騎車與否、側面或僅見背影體型等情相參,實難逕認證人庚○○、乙○○所見之人即為被告,故無法認被告有散發附件4傳單之行為。
2.至公訴人認附件4之傳單為被告誹謗之犯行,另聲請傳喚證人 吳文龍 、陳英富、 陳伸 、謝蕭月霞、 蔡裴芳陳吳桂陳月容鄭秀鳳 、乙○○等人,待證「渠等收到附件4傳單,且均看過該附件4之內容」、或「曾收到附件4傳單,但未見及內容」(見96年1月5日補充理由書),,則以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相參,縱證明上開文件曾經他人散發、寄送,亦無法知悉其來源是否係「被告」、或「被告指派之人」,上開證人縱經傳喚確實證明上開待證事實,亦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就前揭附件5(見本院卷一第130頁)之部分:被告就於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㈣所載之時地散發如附件5之傳單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附件5所載之內容均為事實,其中關於買賣房屋之得利款項係由其左鄰之買賣記錄推算,而且與連圀堂間之妨害秘密訴訟,雖一審95年度易字第717號案件判處徒刑,但現已上訴高院審理中,有相當證據存在,必能還 伊清白 等語。
經查:
1.被告就於前前開時地散發告訴人所提之附件5文件等事實,固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附件5之文件、信封在卷可稽。而附件5之文字中確實包含①「連圀堂里長將他親叔叔的房子介紹賣給辛○○…只有1800萬…當辛○○指著鼻子罵寅○○的時候…他只不過是為了滿足想要自組更新會,他因寅○○七年多的努力,既有利益,已經替他賺得參仟貳佰萬,他們的良心又何在?」、②「…現在的連里長也不斷以里長的名義知法犯法,發佈一些不實謠言及一些莫須有罪名加諸寅○○身上…」,是被告確實散發附件5載有毀損告訴人連圀堂、辛○○文字之事實,堪以認定。
2.惟就被告之誹謗故意而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是該號解釋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故本件被告是否具誹謗罪之故意部分,既經認定被告具有所指之公開言論,即應由被告舉證其真實性或至少舉證「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有何依據可使被告為合理之推論,方可認被告未具該「誹謗之故意」。是本件首應審核被告提出憑據撰寫文字之基礎,是否足認其撰寫、刊登之文字為真實。
3.就附件5中①之文字部分:⑴就於附件5中所載之告訴人 連圀堂親 叔叔(即 陳敏雄
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52地號土地(總面積57平方公尺)、及虎林段4小段295建號上三層建物樓(總面積156.45平方公尺),以2千2百萬元之總價,於92年8月12日出賣予告訴人辛○○等事實,除為告訴人連圀堂、辛○○所不爭執外,並經被告所坦承,且有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惟上開土地、建物之價值,依據被告提出之左近土地房地租售價格①臺北市○○區○○段4小段55之1地號土地(總面積33平方公尺),其於94年5月20日出售價格呈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價格即已為6,73萬2,000元,此有相關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77頁);②臺北市○○區○○段4小段51地號土地(總面積54平方公尺),於95年2月13日租用,其不動產總價格(二層建物,總面積95.3平方公尺)即到達1728萬元,實際出賣價格95年4月5日則為3200萬元,此有相關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50、15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78頁);是已相關左近之土地、建物租售價格計算,告訴人連圀堂親叔叔(陳敏雄)與告訴人辛○○間房、地買賣價格真實,且被告實有合理之基礎推論其獲利內容高達3200萬元,而此增值原因肇因於都市更新計畫,而被告自認就都市更新計畫奔波多時,亦無可疑,則難認被告所言「已賺得3200萬元」、「因被告致力之都市更新計畫而增值」有何杜撰不實。
⑵雖被告就前開房地買賣究竟何人轉介乙節,並未提出相
當之證據可佐,然其因該時告訴人連圀堂身為「里長」、其與另告訴人辛○○、親叔叔陳敏雄之親密關係,推論有所「轉介」難認非合理。況僅指稱「告訴人連圀堂轉介」,並未指稱告訴人連圀堂於其中「因轉介另獲有利潤」,何來扁損名譽?⑶是被告前開所言,已提出其相當之證據,可認「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自難以誹謗罪之故意相繩。
4.就附件5中②之文字部分:⑴告訴人辛○○、連圀堂、及證人壬○○三人前因認「被
告與另案外人 黃貴福 共同基於妨害他人祕密之犯意聯絡,由黃貴福於94年12月2日及4日晚間,連續在臺北市○○區○○路○○○號、178號及180號辛○○、壬○○及連圀堂(下稱 許榮望 等人)之住處前騎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室內電話箱內之電話門號00000000(辛○○使用)、00000000(壬○○使用)00000000(連圀堂使用)線路上裝設錄音機,內裝錄音帶,竊錄辛○○等人在電信事業所提供有線系統之通信服務設備上之通信秘密,因而無故竊錄辛○○等人之非公開電話談話。得逞後,再由黃貴福收集在上址所竊錄之錄音帶,在「仁愛徵信社」樓下交付被告被告。嗣於94年12月7日,黃貴福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之電話箱更換錄音帶時,因形跡可疑,為 郭忠旺 發覺並報警,認被告與黃貴福共同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4193號偵查後於95年3月24日提起公訴,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717號審理乙節,業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上開卷宗影本在卷可稽,是於本件附件5製作時,告訴人連圀堂、辛○○確實已先對被告提出妨害秘密告訴。⑵惟上開案件,雖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1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然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504號審理,認定①另案被告黃貴福雖供稱是受被告委託始為竊錄行為,惟此為被告否認,而被告黃貴福亦未能提出何被告委託其為本件竊錄行為之字據,反就「委託竊錄交付之代價」前後供詞反覆,亦未自被告處查獲任何竊錄錄音帶;②自另案被告黃貴福身上扣得之聯絡人字條,並非被告筆跡、聯絡住址亦與被告聯絡方式不同,提出相關之通聯譯文、通數難認有委託竊錄之事實;③反觀另案被告黃貴福與告訴人辛○○、連圀堂、壬○○間雖互稱並不熟識,惟竟有超乎「測試竊錄成果」以外之通聯記錄,而可有相當之懷疑「黃貴福與告訴人辛○○、連圀堂及壬○○實屬認識,而為勾串進行本件竊錄行為」等情,基於上開並於96年
5月18日撤銷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等情,並有前開判決、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自有相當之理由可認「告訴人連圀堂、辛○○二人勾串另案被告黃貴福以陷被告於妨害秘密罪名」。
⑶故被告於附件5中書明「…現在的連里長也不斷以里長
的名義知法犯法,發佈一些不實謠言及一些莫須有罪名加諸寅○○身上…」顯有相當之理由確信為真,而無誹謗之故意。
㈤至公訴人聲請就證人 邱德成 、戊○○、丑○○三人提出之信
件,調查寄發郵件之人、時間,以反證證人邱德成、戊○○、丑○○三人證詞、物證之可信度等情,惟相關之信件,本院並未引為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顯示本件起訴相關涉有誹謗內容附件2、3、4等文件係被告散發,而相關附件5之內被告亦已提出相當之證據可認「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自難以誹謗罪之故意相繩,且部分亦認無誹謗之內容,顯與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加重誹謗之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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