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3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方亭懿
被 告 連瑞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陸仟零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零壹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申請書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4年9月22
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404,014元(內含消費
本金106,041元、利息297,973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款
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
%算至清償日止。復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
106,041元及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被告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
ACP系統)、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4,5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