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7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被 告 洪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銀泰 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未依約還
款,至民國96年11月14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74,341
元,被告為協助陳銀泰隱匿財產,逃避債權人強制執行,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
利範圍10000分之78)及其上同段451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以下合稱
系爭房地),惟被告實係無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被告
為躲避銀行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意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陳銀泰胞姐 陳秋娥 脫產,致原告無法
強制執行系爭房地,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34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陳銀泰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因其未依約繳款,
至96年11月14日止共積欠274,341元,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
度促字第2069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至
38頁),及陳銀泰於96年1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被告復於96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陳秋娥,訴外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前向被告及陳銀
泰、陳秋娥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請求判決
撤銷陳銀泰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被告、陳秋娥應分別塗銷96年1月16
日、96年11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2年度雄
簡第906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受
理,判決陳銀泰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台新銀行所提其餘之
訴駁回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是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是原告如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即應就被告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舉證以
實其說。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協助陳銀泰隱匿財產,逃避債
權人強制執行,而無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又為躲避銀行
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陳秋娥脫產,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系爭房地,顯係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語。而陳銀泰於96年
1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固使債權銀行無法立即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惟債權
銀行仍得透過訴訟程序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與受讓人間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復依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在於因無法強
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滿足債權,亦即原告對陳銀泰之債權無
法獲得清償,係因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秋娥
,導致其無法聲請為強制執行。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行為,是否為了躲避銀行訴請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屬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
㈢經查,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
則被告既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經法院判
決撤銷該債權行為前,仍屬有效,被告因此取得所有權而有
權處分,不能謂必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而將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陳秋娥。又陳秋娥於系爭前案中抗辯:伊係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房貸的連帶保證人,
當時陳銀泰及被告無力支付貸款,變成要伊承擔,故伊就把
系爭房地買下來,代價是抵銷被告先前欠的400,000元借款
,並另支付彰化銀行貸款3,044,000元等語,並提出彰化銀
行存款憑條、放款利息收據、匯款單(由陳秋娥之母陳黃秀
鳳代為匯款)、存摺提款紀錄為證(見系爭前案卷第121至
122、158頁),而系爭房地原由陳銀泰向彰化銀行設定抵
押權辦理房屋貸款,陳秋娥為陳銀泰借款之保證人,有系爭
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彰化銀行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
於系爭前案卷可稽(見系爭前案卷第17至18、120頁),且
系爭前案審理時函詢彰化銀行之結果,彰化銀行亦函覆前揭
貸款確已全部清償並無餘額,並檢附與陳秋娥所述相符之貸
款還款明細過院,有彰化銀行102年5月20日彰七賢字第
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還款明細可憑(見系爭前案卷第64、
71至88頁),而陳秋娥因擔任系爭房地貸款之保證人,於陳
銀泰未能清償貸款時而背負房貸債務,其乃以為陳銀泰支付
貸款及抵銷被告所欠400,000元為對價購買系爭房地,亦未
悖於一般社會民情,足認陳秋娥確係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
並已支付相當對價至為明確。又陳秋娥所付價金,確實有用
以清償彰化銀行對陳銀泰之優先償權,而減少陳銀泰之債務
,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主要目的,仍在於清償系爭房
地對彰化銀行之抵押債務,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定被告係
為躲避銀行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意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陳秋娥脫產,而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主張被告
所為屬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尚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274,341元,洵屬無據,無
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4,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