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梅麗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伍佰玖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
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
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
之金額,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
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
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3年4月29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11月19
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99,593元,及自94年11月
20日起至94年12月1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
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按
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4,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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