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家成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竟仍不思悔
改,於民國103年6月18日23時許起,在彰化縣員林鎮某友
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日1時許,行經雲林縣○○鎮○○里
○○路之吳厝橋南端時為警攔查,並於1時22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一)酒精測定紀錄表、(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
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2次因酒駕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正反面),
本案已是被告第三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酒醉程度高,容易引發交通事故
,被告一再酒後駕駛,足見其並未因先前之法院判決而知所
警惕,時間一久,即故態復萌,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之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造成其他無辜人員傷亡,兼衡其自
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
第1頁警察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次量刑係在告誡被告切勿再犯,如再犯公共危險罪,極可
能遭法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期許被告改正)。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蕭惠婷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