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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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瑄環
被 告 劉立珍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士簡字第10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陸萬參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零壹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0月23日向訴外人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永和分行(下稱中小企銀永和分行)申請貸款,貸款金
額新台幣(下同)200,000元,訴外人中小企銀永和分行並
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約定若被告屆期未為清償
,由原告負理賠九成之責,惟被告自86年1月23日即未再繳
款,原告已依信用保險契約規定,代為賠付訴外人中小企銀
永和分行所受損失之九成即170,141元(其中本金163,074元
及利息7,067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葵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