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94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邱天夫
       董家宏
       張嘉展
       宋幸純
被   告  許清華
      許 陳麗妃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許陳麗妃 前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辦信用卡消費使用,並簽訂有信
用卡契約,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許陳麗妃持卡簽
帳消費後,應於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友邦公司清償帳款,
嗣被告許陳麗妃未能依約清償,計積欠新臺幣(下同)309,
11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友邦公司乃將上開帳款債權讓
與原告,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25740號核發支付
命令確定。詎被告間為母子關係,並無有償交易之事實,被
告許陳麗妃更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債務,渠等為避免被告
許陳麗妃之財產遭債權人即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竟於民
國103年1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被告許陳麗妃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許清華,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許清華應將上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許陳麗妃、許清華則以:被告間為母子關係,茲因被告
許陳麗妃在外積欠多項債務,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而查封,被告許清華遂以150萬元價金向被告許陳
麗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由被告許陳麗妃以此150萬元價金
清償債務以塗銷查封,被告間更簽訂有買賣契約,上揭被告
許陳麗妃積欠之債務更已清償完畢,被告間並無通謀虛偽買
賣。況被告當時並不知悉原告對被告許陳麗妃之債權存在,
原告也未於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
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
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
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許陳麗妃就系爭不
動產以102年12月16日成立買賣契約為原因,於102年12月
31日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3年1月2日
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清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第一類登記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8頁),堪以認
定,是原告於103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
頁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日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2項之撤銷權,其除斥期間尚未經過至為明確。又原告主
張被告許陳麗妃向訴外人友邦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然未能
依約清償,計積欠309,112元帳款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嗣
友邦公司即將此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6年度促
字第25740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據此強制執行被告許陳麗
妃財產未獲清償等情,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4153號債權
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亦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
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
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
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
可資參照。且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
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
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
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著有
明文。經查,被告抗辯被告許陳麗妃在外積欠多項債務,系
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被告許清華遂以150萬元價金向被告
許陳麗妃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許陳麗妃再以此150萬元清
償對外債務以塗銷系爭不動產查封等情,業據承辦代書即證
洪清煌 到庭證稱:被告來找我是因為被告許清華父親和我
認識,就到我辦公室來辦理過戶,被告許清華的父親是說他
的太太即被告許陳麗妃好賭,欠了很多錢,他說一直下去也
不行,被告許清華要替他處理這件事情,因為我們去查這間
房子的資料有被銀行查封,我告訴被告許清華的父親說要塗
銷才能辦理過戶,總共有兩家銀行,他們有去處理,後來就
塗銷了;買賣價金是150萬元,是103年1月7日被告許清
華拿現金110萬元來支付被告許陳麗妃,在我辦公室支付,
隔天即1月8日又支付40萬元現金給被告許陳麗妃,至於被
告許陳麗妃如何去償還他的債務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86頁),並有被告許清華所提塗銷查封登記書、許清華存摺
影本、匯款單、萬泰銀行清償協議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
、清償證明書、聯邦銀行清償協議書、撤回強制執行狀、清
償證明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至
第45頁),再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9081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
於102年12月間簽訂買賣契約,竟遲至103年1月間始給付
頭期款,有違交易習慣,且系爭不動產上抵押權之設定義務
人仍登記為被告許陳麗妃,本件應屬虛偽買賣云云,然被告
間確曾於代書洪清煌處簽訂買賣契約,且許陳麗妃已將上開
150萬元價金用以清償債務等情既如前述,即徵被告間並無
虛偽買賣之事實,而審之上開被告間買賣契約書內容所示,
已明文約訂由被告許清華「承受現有抵押權」等語,是被告
間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何清償一事已有安排,則不
論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登記為何人,均難據此驟斷被告間買
賣為虛偽,況被告間本係母子關係,被告未於簽訂買賣時給
付頭期款,亦與常理不甚違背,是原告上揭主張顯屬臆測之
詞,不足採信。
(三)原告另質以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行情價格為每坪134,00
0元,總價應為5,587,800元,被告間以150萬元成交,顯
低於市場行情云云,並提出信義房屋網站列印資料以資證明
(見本院卷第74頁),然上開列印資料固記載高雄市○鎮區
○○○街週邊500公尺於103年5月間實價登錄資料為每坪
134,000元等語,惟就成交不動產之種類、使用時間及附屬
設施等影響交易價格事項全未載明,甚為粗略,無從採為認
定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之依據。本院衡諸系爭不動產經高
雄國稅局核定之價額僅為259,900元,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且系爭不動產興建於69年間
,距今已30餘年,其所有權範圍更僅含建物部分,坐落土地
之所有權人為高雄市等情,有前揭建物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可證,亦經證人洪清煌到庭證述明確,堪信被告間
以150萬元成交買賣,並未顯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
況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人即高雄市
政府放棄以15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購權,有高雄
市政府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亦徵系爭不動
產之實際交易價值未有顯低於市價之情形,否則高雄市政府
自將藉此機會以此低價購入,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準此
,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雖減少被告許陳麗妃
之積極財產,惟亦減少被告許陳麗妃所負之債務,依上開判
例意旨,就其整體資力並無影響,即難認被告所為系爭不動
產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從而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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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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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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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物│高雄市○鎮區○○段178建│總面積:137.88│全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層數:3層││
│││衙和一街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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