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基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基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黃基福有詐欺案件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於民國103年3月10日16時許,
在雲林縣○○鎮○○路○○○號3樓房間內,未經黃00之
同意,徒手竊取黃00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些許用量後
,放入香菸內施用殆盡。嗣於翌日14時30分許,因檢察官偵
辦詐欺案件,指揮警察持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242
號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於同日19時20分許,經黃
基福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 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確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黃00所
有之愷他命並放入香菸內施用殆盡。
㈡黃00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其雖然同意當時在場之陳00、
吳00免費施用其所有之愷他命,但並未同意被告施用其所
有之愷他命。
㈢被告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
號:R00-0000-000號)、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M021號)、勘察
採證同意書各1紙。
㈣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242號搜索票1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
第3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5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詐欺案件前科外
,另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科,素行非佳,此觀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被告仍不思悔過遷善
,企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毒品供己施用,足徵
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所致
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並非甚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良好,被害人亦表示不必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23頁)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惠婷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