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657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

王郁雯

被告 黃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5日起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訂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8,540元及專案補償款8,684元,合計17,224元,屢經催討無著。嗣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8年6月21日將本案債權全數讓與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繳費。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退件信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1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