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裕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裕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榮裕於民國109年7月28日23時50分許,見 呂政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停放在屏東縣○○市○○○路○○號後下車,吳榮裕誤認呂政謙為與其有糾紛之「老虎公司」之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呂政謙所有之A車,造成A車踏板、車殼多處刮傷,減損用益價值、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呂政謙(下稱附表編號1部分)。
二、又 馬嘉惠 駕駛其胞弟 馬勝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 鄭旭景 、 徐武忠 、 李玉蓮 、林芳瑜行經上開地點,吳榮裕再度誤認駕駛、搭乘B車之人為與其有糾紛之「老虎公司」之人,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犯意,隨手拾起路邊磚頭砸向B車,造成B車鈑金凹陷,減損用益價值、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B車管領人馬嘉惠(下稱附表編號2部分)。
三、鄭旭景、徐武忠因而下車察看B車毀損狀況,吳榮裕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攜帶之藍波刀1把朝鄭旭景揮砍,致鄭旭景受有左前臂、左胸、左大腿切割傷等傷害(下稱附表編號3部分)。
四、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藍波刀1把,始悉上情。
五、案經呂政謙、馬嘉惠、鄭旭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榮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6頁至第10頁,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57頁,偵緝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54頁),附表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政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車維修報價單各1份、A車車損照片15紙在卷可憑(警卷第45頁、第50頁至第53頁,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附表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嘉惠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車維修報價單各1份、B車照片4紙在卷可憑(警卷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4頁,偵卷第
107頁);附表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旭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且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住院許可證、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傷勢照片
4張在卷可憑(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42頁、第49頁,偵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01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前並無任何經追
訴、審判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不分青紅皂白將與其素昧平生、毫無恩怨糾紛之告訴人呂政謙、馬嘉惠、鄭旭景誤認為其仇人,且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反毀損告訴人呂政謙所有A車、告訴人馬嘉惠管領之B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其持藍波刀傷害告訴人鄭旭景,告訴人鄭旭景所受傷勢雖均已癒合,惟觀諸卷附照片,其左前臂、左胸、左大腿均留下不小的疤痕(偵卷第91頁至第97頁),可見被告下手非輕,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非微,且疤痕不易全然消失,告訴人鄭旭景往後都要與身上的疤痕共存,對告訴人鄭旭景之侵害甚鉅,對於告訴人3人而言,被告之毀損、傷害行為均屬天外飛來橫禍,被告所為將對告訴人3人往後至公共場所、與陌生人接觸均產生危殆感,且被告表示:目前另案執行中,無能力賠償告訴人3人等語(本院卷第39頁),難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意,所為實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部分,與附表編號3部分,係分別受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故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僅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間,依所犯罪之同質性高低、數罪併罰限制加重之規定,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藍波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3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稱明確(本院卷第39頁),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磚頭1個,雖係供被告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用之
物,惟係被告自路邊隨意撿拾之物,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欄│主文│├──┼─────┼─────────────────┤│1│一│吳榮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二│吳榮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三│吳榮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藍波刀壹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