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43號原告 鄭旭景
馬嘉慧 被告 吳榮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6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榮裕被訴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5月4日宣判,原告係於同年4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於法不合。從而,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是原告尚可另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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