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O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茲竟遲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無在途期間,但末日為五月二十七日係星期日,上訴日延一日到期日為二十八日)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洪金堆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