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二五號
抗告人乙○○受判決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自訴受判決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庭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再審,係以該院八十七年度自更字第一號確定判決諭知受
判決人甲○○無罪部分,所採被告之供詞,現已證明為偽供,為其論據(見再審聲請狀第一行)。
刑事判決確定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須有下列情形之一,始得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㈠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㈡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㈢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所謂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情形,則係指: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㈢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以及㈣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而言。至於刑事被告在前訴訟程序所為陳述,縱經證明其為虛偽,仍非得為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本件抗告人指受判決人甲○○在前訴訟程序中所為供述業已證明為虛偽,據此求予再審,核與前述法定再審事由無一相符,自應以其聲請違背法定程序為由裁定駁回。
原法院並未針對抗告人所具前述聲請原因而為裁定,乃因聲請狀內另引證人季方惠
心、 季珍珍 二人在原訴訟程序之陳述,誤認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百二十條第二款提出再審聲請,進而以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予以駁回,適用法則尚有未當。抗告論旨雖非據此而為指摘,但原裁定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自為駁回再審聲請。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余來炎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