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附民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八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被告因搶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七萬五千八百元正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向甲○○○購買座落於台北縣○○鎮○○段社后下小段三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一筆,因雙方對土地增值稅之減免及負擔問題有爭執,丙○○為順利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與甲○○○約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台北市○○街○○○巷○○號一樓甲○○○住處交付尾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五千八百元。嗣於是日中午十二時許,丙○○依約至上址,簽發付款人為華信銀行三重分行,面額如上之金額,發票日為當日之支票一紙,交予甲○○○,並使之在契約書上蓋章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甲○○○疏未注意之際,自其手上搶奪該張支票,據為己有而逃離現場。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被訴搶奪一案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