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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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2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3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役齡男子,原住臺北縣中和市○○里○鄰○○路○○○號2樓,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92年初某不詳時間遷移居所,無故不申報,嗣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北縣中兵體字第921202號、0000000號徵兵檢查通知書,分別於92年12月12日、93年2月11日送達上址時,僅由甲○○之舅 陳一帥 ,及其舅母 李碧真 收執,復於93年2月18日及同年3月25日送達通報人 陳春芬 及甲○○宏建辦理徵兵檢查。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嗣由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甲○○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94年2月25日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復有臺灣省臺北縣中和市93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臺北縣政府個人,證人李碧真之證述在卷可資佐證,互核相符。是被告上述自白真實可採,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另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法條為同條例第5條第3款之罪一節,然聲請意旨所載業已明確敘述犯罪之事實,並由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更正在卷,該聲請所引,顯係誤載,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之問題,逕予更正即可,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品行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94年2月25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經過,自當知所警惕信無虞再犯,本院綜核諸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深切希望被告能夠把握本院此次給予緩刑之機會,儘速向役政機關處理相關役政事項,以履行其做為中華民國國民之最基本義務,以不負賦予其緩刑之本來意義。
三、本案於程序上,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4款之情事,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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