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56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之配偶 劉靜慧 原於中華民國關懷腦瘤兒童協會(下稱關懷腦瘤兒童協會)擔任專職之秘書工作,乙○○則擔任該協會之理事長,後因協會經費不足,乙○○希望劉靜慧改以兼職之方式任職,惟劉靜慧不接受,並口頭向乙○○表示要辭職,乙○○隨即接受劉靜慧之辭職,並要求劉靜慧立即辦理離職交接手續,劉靜慧自覺受到委屈,乃撥打電話向甲○○哭訴,甲○○聞言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93年3月1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附近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當時人在臺北縣樹林市之乙○○興師問罪,雙方因而起爭執,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恫嚇稱:「如果再讓我太太(即劉靜慧)回到家哭哭啼啼,就要妳(即乙○○)全家死光光,而且說到做到,因為我是黑道份子」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足生損害乙○○之生命安全。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有上揭時、地撥打電話責罵乙○○之事,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打電話給乙○○,是因為覺得關懷腦瘤兒童協會有處事不公的情形,伊與乙○○起爭執吵架時,可能講話不得體,但伊沒有恐嚇乙○○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
1份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既與告訴人因關懷腦瘤兒童協會之事發生爭執,則憤而口出惡言恐嚇告訴人,尚不違常情。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僅因護妻心切,一時氣憤而出言惡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事後亦未付諸具體行動,所生危害尚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並無前科,其因護妻心切,一時氣憤而觸法,且事後並未付諸具體行動,本院因認其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正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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