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妨害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5年6月6日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96號(偵查案號:臺灣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