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154號原告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 律師
李保祿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郭宏義 律師 吳詩敏 律師複代理人 池泰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另件原告 何紹賢 與被告 何劉連連 等10人間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事件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93年12月30日裁定,命在上開民事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74號事件訴訟程序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查上開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14號(含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74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54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