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重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抗字第28號抗告人 王秀春
沈皎 楊齡婷 楊文華翁 姚淑君 洪寶燦 鄭好專 朱艾琳 陳完陳 劉秀池 蘇秀美 陳銘正 陳庭彰 楊武照 周清松 楊璨榕 曾美麗 蕭文蓮 蔡易達 蔡孟龍 黃福隆 高麗婷 (原名 高麗完 ) 詹蕙嬪 吳招治 許景涵 蔡正芳 邱倫 陳美鳳 曹卉婕 鄭好瑞 許道柏 徐清芸 羅世東 相對人 劉奕樑
陳長生 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 相對人 李俊維
吳貞瑩 双鳳城 任鳴鉅 李全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8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此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應以一審為限,其上訴仍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司法院院字第1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上訴人未繳納,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以伊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伊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提上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之規定不合云云。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刑事訴訟程序(民國95年度重金訴字第5號、96年度重金訴字第3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247號),經原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96年度重附民字第247號裁定移送至原法院民事庭,嗣原法院於102年6月28日以101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說明,免納裁判費,應以一審為限,則上訴人自應繳納如原法院10
2年7月19日裁定附表所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其上訴程序要件始無欠缺。詎抗告人未予繳納,經原法院於102年7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補正上開程序瑕疵,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1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卷四第25頁)。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為不合法,原法院於
102年8月13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鄭月霞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