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重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抗字第28號抗告人 王秀春
沈皎 楊齡婷 楊文華翁 姚淑君 洪寶燦 鄭好專 朱艾琳 陳完陳 劉秀池 蘇秀美 陳銘正 陳庭彰 楊武照 周清松 楊璨榕 曾美麗 蕭文蓮 蔡易達 蔡孟龍 黃福隆 高麗婷 (原名 高麗完詹蕙嬪 吳招治 許景涵 蔡正芳 邱倫 陳美鳳 曹卉婕 鄭好瑞 許道柏 徐清芸 羅世東 相對人 劉奕樑
陳長生 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 相對人 李俊維
吳貞瑩 双鳳城 任鳴鉅 李全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8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此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應以一審為限,其上訴仍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司法院院字第1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上訴人未繳納,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以伊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伊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提上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之規定不合云云。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刑事訴訟程序(民國95年度重金訴字第5號、96年度重金訴字第3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247號),經原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96年度重附民字第247號裁定移送至原法院民事庭,嗣原法院於102年6月28日以101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說明,免納裁判費,應以一審為限,則上訴人自應繳納如原法院10
2年7月19日裁定附表所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其上訴程序要件始無欠缺。詎抗告人未予繳納,經原法院於102年7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補正上開程序瑕疵,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1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卷四第25頁)。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為不合法,原法院於
102年8月13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鄭月霞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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