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89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宏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01、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上訴意旨僅單純否認犯罪,乃屬空泛而非具體理由;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某種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違法,即對原審之適用證據法則加以指摘,始係以判決違法為其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2參考)。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對於一般無爭議之法律適用上之顯然誤解,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宏金(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已經詳細說明論罪科刑之依據,及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明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毒品除嚴重傷害個人身心外,亦足以腐蝕民心國基,竟轉讓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海洛因,於偵查中坦承犯罪,於原審否認犯罪並稱受命法官對其恐嚇之態度,轉讓次數1次,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教育程度非高、家庭經濟狀況等),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
三、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具狀提起上訴,但上訴理由僅空言表示:「被告根本無持有第一級毒品,何來轉讓。是 黃志昇 無錢購毒,向被告行借,帶被告到不認識人處購買。被告與黃志昇雖是朋友,但世上沒有那樣的人,因持有毒品為不法行為,縱使持有也應保密,且毒品非隨手可得,豈能任意與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㈠原判決係依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證人黃志昇於警偵訊之證
述、及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且於判決中就被告上開辯解及證人黃志昇於原審之證詞不予採信之理由,亦詳為說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要屬空言指摘原審判決,核非屬具體且適法之上訴理由甚明。
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比例及公平原則等,或有何自由裁量權之濫用、罪刑不相當等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並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揆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