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37號上訴人 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被上訴人 吳新章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曹正豊 邀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約定自民國78年8月1日起至98年8月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於遲延期間除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違約金。詎曹正豊自79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上訴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進行分配後,尚不足本金1,456,828元,及自80年6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加計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6,82
8元,及自8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曹正豊自79年8月1日未依約繳款,積欠借款之清償期即已屆至,上訴人於80年間強制執行分配款項後,遲至97年間始再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向曹正豊發支付命令,已逾15年時效期間,無時效中斷之情事,曹正豊雖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42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仍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6,828元,及自8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曹正豊向上訴人借款6,500,000元,約定自78年8月1日起
至98年8月1日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於遲延期間除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違約金,被上訴人則擔任連帶保證人。曹正豊自79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上訴人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79年度執字第9487號),進行分配受償,尚不足本金1,456,
828元,及自80年6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加計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㈡上訴人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1日對曹正豊發97年度促字第59907號支付命令,於98年1月5日確定。
五、兩造所爭執者: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㈠上訴人請求本金部分: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
⑵上訴人主張曹正豊自79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
上訴人於79年間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並分配受償部分金額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分配表為證,則上訴人業已主張系爭借款債務於79年已屆清償期。又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上訴人聲請法院對曹正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固然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然於80年7月間實施分配後,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中斷之事由歸於終止,時效應即重行起算。則若無再有中斷時效之事由,系爭借款本金債權於96年時,已超過1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遲至97年11月18日始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向曹正豊發支付命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支付命令卷核閱屬實,而上訴人在此之前,未曾對曹正豊或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逾15年時效,應為可採。上訴人雖主張其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之行為,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云云。然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中斷之問題,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既已逾15年時效期間,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可取。
⑶復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
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2條、第7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僅為喪失先訴抗辯權之保證而已,除此而外,仍不失其保證之性質。此種保證,雖債權人得逕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提出先訴抗辯權,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內部關係,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內部分擔之問題,核與連帶債務之性質顯不相同。曹正豊於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雖未提出時效抗辯而告確定,但被上訴人擔任曹正豊向上訴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性質仍屬保證之一種,被上訴人與曹正豊間不生內部分擔之問題,依民法第74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仍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金部分,即屬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利息與違約金部分:
⑴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上訴人就本件借款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因前述本金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而隨之消滅,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為有理由。⑵又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如按一定利
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實質上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依曹正豊申辦本件借款之擔保放款借據第4點「遲延利息」之記載,如有遲延履行,除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其計算方式為: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為原訂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為原訂利率百分之20。則曹正豊未依約繳款,經視為全部債務到期,上訴人除請求利息外併請求依利息約定比率加計違約金,足認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金係於遲延給付時,按所約定利息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加收,其性質與前述遲延利息性質相近。則此違約金債權亦屬從權利,亦隨前述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消滅而消滅。上訴人主張該違約金債權非從權利,其請求權時效應獨立起算云云,委無可採。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違約金,自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云云,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已罹時效而消滅,尚屬可取。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欠款1,456,828元並加計利息、違約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科瑜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劉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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