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重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上字第58號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1188萬537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為17萬4943元;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及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送達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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