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秋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O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秋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害人 陳登勳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引擎號碼:3G82D013728號,以下簡稱系爭貨車)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七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路○○○號前,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得手後,隨即駕駛系爭貨車停放在鹿谷鄉瑞田村某處,並將系爭貨車前後二面車牌自車體拆卸。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二十三時許,被告楊秋亮駕駛不詳車輛附載證人 林明輝 (其前因本件竊盜行為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且業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判決就該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前往瑞田村時,二人見未懸掛車牌之系爭貨車無人看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提供其自備之汽車鑰匙插入該自小貨車電門後發動引擎而竊取得手,再由林明輝駕駛系爭貨車藏放於埔里鎮某處。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害人陳登勳、證人林明輝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刑案現場照片六張等資料,為其所憑之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O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楊秋亮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於起訴書所指之案發當日駕車附載其女兒前往證人林明輝住家旁找藥草,挖藥草完畢後,林明輝就提議要跟其回家聊天,到其家裡坐坐後,又說要去找其他朋友,就拜託其載他到集鹿大橋,其載林明輝抵達後就離開,其從未見過系爭貨車,亦未借給林明輝任何汽車鑰匙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陳登勳雖於警詢中指證:系稱貨車是於上開時、地失
竊,其在案發當日七點半左右就報警處理,失竊時車身確實懸掛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等語(參見警卷第第二頁至第三頁),並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警卷第六頁),惟此僅足證明系爭貨車遭竊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與被告有何關連。
㈡證人林明輝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里鎮○○路旁見
系爭貨車之車鑰匙插在電門上,等到晚上就去把系爭車輛開走,當時該車並未懸掛車牌等語(參見警卷第一頁;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六四號偵查卷宗〔下稱第一O六四號偵卷〕第八頁),當時全未提及被告有何參與竊取系爭貨車之情事。而其固於偵查中改口證稱:九十九年三月五日二十三時許,被告駕駛不詳車輛載其到鹿谷鄉某處,後來被告就拿出鑰匙,讓其插入系爭貨車之電門發動後開走等語(參見第一O六四號偵卷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即對被告為首次不利之證述,然其嗣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七時許,騎乘機車經過南投市○○路○○○號前,即以其自備之汽車鑰匙插入停放在該處之系爭貨車電門,而竊取得手,隨即將原本之機車搬上系爭貨車,然後駕駛系爭貨車前往鹿谷鄉瑞田村某處溪底藏放,再騎乘該機車回家,回家後剛好被告來訪要採家裡旁邊之草藥,就拜託被告載其回到藏放處,至車輛旁,因其忘記帶鑰匙以發動車輛,就跟被告拿被告之鑰匙嘗試轉動電門,但轉不動,被告就幫忙轉等情(參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九頁),又再證稱與先前所述犯案地點截然不同之ㄧ人犯案情節,可見證人林明輝歷次證詞前後不一,若真有其事,證人林明輝應印象深刻而可為大致相同之證述,依經驗法則難認此係因時間久遠使證人記憶模糊所致,該等證詞之可信性顯有可疑,且系爭貨車係於證人林明輝在另案竊盜之現場遭警當場查獲人、車,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六張(見警卷第七頁)在卷可佐,是亦無法排除證人林明輝為減免罪責而為如此證述,足認其證詞顯有上述所指之瑕疵。況卷內均無任何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即共犯林明輝於偵查中所為共同竊取系爭貨車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專憑其片面指述,即認定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事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竊盜之犯行,即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廖慧娟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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