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9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52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涉嫌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7號判處罪刑,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49號撤銷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得易科罰金確定,抗告人於98年9月29日自行到案執行並當場告知檢察官,抗告人須照顧高齡祖父,且為初犯,又於偵查起訴前已羈押2個月,對抗告人足生警惕作用,而抗告人也於每月定期捐款新台幣三千元予創世基金會,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以儘速回歸社會生活,但檢察官在未查證下,拒絕抗告人所提出之易科罰金申請,為此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上開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而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而上級法院另於主文內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即屬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參照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 葉金城 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7號論以一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49號撤銷改判,論處數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於98年8月24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就上開確定案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如認為不當,有向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必要,應向本院為之,始屬適法,抗告人誤向非原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原法院聲明異議,其異議即難准許,原法院因而自程序上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