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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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 江宗杜 原告 江茂銓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被告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代表人 賴鎮安 訴訟代理人 王守都 上列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府法訴字第09903632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備查」為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業已明文。是人民依法完成之法律行為,如依法應向監督機關為「備查」,該「備查」之目的僅係供監督機關為事後監督之用,並不以之為該行為之合法要件,而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依上開所述,其性質應非屬行政處分;而否准備查之行政行為,亦因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而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第1項)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議決下列事項: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選任管理人、監察人。三、管理人、監察人之工作報告。四、管理人所擬訂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及業務執行書。五、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六、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第2項)祭祀公業法人應將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於會議後三十日內,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為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所規定。依此,祭祀公業法人有依該規定召開派下員大會,並就該條所規定之事項作成決議時,應有將會議紀錄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又主管機關對於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為「備查」與否之行為,對於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所決議事項是否有效,並不生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均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主張祭祀公業 江東峯 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為本件報請備查之行為,是如原告所稱被告99年7月21日以公所民第0000000000號函之意旨,有以房代表名單非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備查事項,爰不予備查之意思,亦因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者,法條明定係「備查」程序,並非「核備」,依前開說明,該否准備查之函文,自非屬行政處分。
三、至被告99年10月28日公所民字第0990019146號函,係對江義郎等人99年10月25日函所為之函復,該函僅表示「...若實際情況有必要請依上述規定(按即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辦理」,其函旨並未對任何有關祭祀公業江東峯之派下員身份或權利,有所決定,自無對外產生任何法律效果,其內容僅就法律對於爭議解決規定之說明。是被告此一函文自亦非屬行政處分。
四、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對於上開2函認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被告99年7月21日公所民字第0990012782號函及99年10月28日公所民字第990019146號函為行政處分,且違法侵害其權益,請求撤銷該等處分,及訴願決定,揆諸首揭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為不合法,自無庸對原告所為實體之主張予以審究。又祭祀公業江東峯之派下員大會99年第2次會議會議紀錄,則已經被告以99年7月6日公所民字第0990011571號函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69頁),附此敘明。
五、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後,具狀以祭祀公業江東峯將規約及房代表名單、99年度第2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分成二個文號送被告機關備查,係受被告機關承辦人之指示而為,本即一次可將規約、房代表名單及會議紀錄併送備查可獲准,卻因分成二文號送備查,被告只備查規約部分,而不予核備房代表名單及會議紀錄,認被告機關之指示行為無助於完整備查之目的,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權利濫用等違法,因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及就上述違法情節辯論,而請求再開辯論部分。因本件祭祀公業江東峯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之規定報請被告備查,已經原告陳稱在卷,而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應報請「備查」者,係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並非祭祀公業之規約,亦非原告所稱之房代表名單,且「備查」程序對於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所決議之事項是否有效,並不生影響,如屬不法之決議,縱經報請備查,亦不因而變成合法,即「備查」之性質非行政處分。據此,本件自應認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之對象非行政處分,而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且本院亦已先依原告之請求,再開辯論;惟原告迄未對其所指未及於言詞辯論時辯論之事項,另具狀為具體之主張,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之上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之認定,亦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王德麟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廖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