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景財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景財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景財於民國99年5月24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 南投縣 ○○鄉○○村○○路○段○○號「長安診所」取藥未果後,自上開診所門前,欲駕車穿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往竹山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於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以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迴轉時,其後方適有 陳科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見狀煞車不及,人車摔倒在地,使陳科吉之身體因此受有:⑴頭皮挫傷併擦傷及頭皮下瘀血、⑵軀幹挫傷併擦傷、⑶右肘挫傷併擦傷、⑷右踝扭傷及拉傷經石膏固定等傷害。詎曾景財見狀後,竟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另行起意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陳科吉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份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何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何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法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卷附之竹山秀傳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經查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科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經查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係傳聞證據,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卷附之現場照片14張,非屬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對其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其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是上開非供述證據應係以合法程序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科吉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14張及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伊當時從「長安診所」拿藥出來,車停在路邊,伊開車時有往前開
2、3棟房屋之距離,伊準備要左迴轉,伊沒有看到被害人,也沒有撞到被害人,直到伊迴轉後,在對 向車道才 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伊當時還想為何被害人會倒在地上等語。
五、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㈠、查被告於99年5月24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南投縣○○鄉○○村○○路○段○○號前起步往前後,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上迴轉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
2至3頁、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6條第2款之規定,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車道迴轉,堪認被告違反不得於分向限制線迴轉之規定。又證人陳科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煞車而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挫傷併擦傷及頭皮下淤傷、軀幹挫傷併擦傷、右肘挫傷併擦傷、右踝扭傷及拉傷經石膏固定之傷害一情,此據證人陳科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47頁),復有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9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㈡、被告上開違規行為與證人陳科吉之傷害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在過失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判斷上,首先要確定行為是否係結果發生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倘於一般客觀之情形下,被告上開違規結果,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證人陳科吉受傷之結果者,則被告違規行為與證人陳科吉受傷之結果間,即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認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行為。
⒉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陳科吉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鄉○○村○○路○段○○號時,發現一輛自用小貨車自路邊起步,左迴轉往竹山方向行進,伊看到後馬上煞車,致人、車自行滑倒,伊沒有撞到該自用小貨車等語(見警卷第6頁);復於偵訊中證述:伊看到被告時,被告已經在左迴轉,伊煞車就跌倒,沒有撞倒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看到被告的車子左轉出來,緊急煞車才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被告供述其沒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12、33、48頁),是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始均未與證人陳科吉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證人陳科吉係因其煞車後自行跌倒受傷一情,堪予認定。
⒊證人陳科吉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因被告突然間轉出來
,伊才緊急煞車跌倒等語。惟查,證人陳科吉於警詢時證述:伊發現危險時,距離被告約10公尺,伊馬上煞車等語(見警卷第6頁);復於偵訊時證述:伊見到被告開出來時,被告距離伊大約100公尺,伊看到被告時被告已經在迴轉了,伊煞車後就跌倒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發生車禍之前,你大約多遠之前看到被告的車?)約1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是證人陳科吉對於其究竟係於距離被告多遠前見到被告的車一情,前後證述不一,然依證人陳科吉上開證述,足認證人陳科吉見到被告的車子迴轉時,距離被告至少10公尺之距離,尚非急迫致證人陳科吉全然無從反應,是證人陳科吉是否係因被告緊急左轉,為閃避被告而不及反應,導致其人車倒地,即非無疑。
⒋又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伊係於迴
轉後,才發現證人陳科吉人車倒地,伊確定沒有來車才迴轉,伊迴轉時沒有看到被害人,一直到迴轉後才看到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12頁)。是依被告供述,其係於左迴轉時,並未看見證人陳科吉,於迴轉後,始發現證人陳科吉人車倒地,參以證人陳科吉看見被告時,距離被告的車子至少有10公尺之距離,且證人陳科吉煞車前、後,均未與被告的車子發生任何碰撞,堪認證人陳科吉於煞車跌倒時,距離被告之車子仍有相當之距離。又證人陳科吉於警詢時亦自承,其係因煞車而人車倒地受傷,是證人陳科吉之傷勢,尚不能排除係證人陳科吉自身煞車行為所致,從而,並無證據可認證人陳科吉受傷行為,確係因被告違規迴轉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違規行為與證人陳科吉受有傷害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檢察官所舉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14張及勘驗筆錄等證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陳科吉有於上開時、地,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㈣、綜合上開證據以觀,尚難認證人陳科吉所受之傷害與被告違規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排除證人陳科吉所受之傷勢係其煞車不當而自行摔傷此一可能,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
六、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參照)。
㈡、查證人陳科吉所受之傷勢與被告之違規迴轉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已如前述,又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與證人陳科吉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自始均未發生任何碰撞,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證人陳科吉所受之傷害與被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客觀上是否有肇事行為,即非無疑,自難認被告係造成證人陳科吉受傷之肇事人,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即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㈢、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辯稱:伊迴轉後在對向車道才看到證人陳科吉倒在地上,伊想證人陳科吉也沒有撞到伊,伊就開車離去,伊沒有看到陳科吉跌倒的原因,伊還在想為何證人陳科吉會跌倒在地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12、33頁)。復依證人陳科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被告有無看到你倒地?)有。」、「(問:你剛剛說被告有看到你倒地,你如何認定被告有看到你倒地的情形?)因為我倒地的時候屁股坐在地上,雙手撐在地上,我轉頭過去的時候,被告的車子停在對向的車道,我有看到被告的頭伸出去車窗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
44、46至47頁)。依上開證人陳科吉之證述,被告係在對向車道停車探頭出來看,核與被告辯稱,其係迴轉後始發現證人陳科吉人車倒地之情形相符,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復據證人陳科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要開車離開時,伊並沒有呼叫被告要他不要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亦無從知悉其有肇事之可能。則被告於迴轉後始發現證人陳科吉倒地,其因未與證人陳科吉發生任何碰撞,認其並未肇事,因而駕車離去,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
㈣、依上開證據觀之,被告既非本件事故之肇事人,被告主觀上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依卷內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本件既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行為,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據以排除有利被告認定之可能,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爰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