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錄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錄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台幣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該三人間並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又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丁○○前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惟丁○○本件所犯之連續普通賭博罪,僅處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故丁○○關於本件犯罪尚非可論為累犯,爰以說明。
三、查被告乙○○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於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六台、「小瑪莉」五台、「東方之珠」二台、「紅螞蟻」一台、「十三支撲克」五台、「黑傑克」一台、「賽馬」一台、「歡樂列車」二台、「滿天星」四台及「麻將台」四台(合計三十一台)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一萬六千零七十元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扣案之二百元為被告丁○○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 羅德進 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沒收之;扣案之日報表二十張、計分卡四十七張、記事本二本、代幣二千零二十個、IC板四十四塊為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甲○○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件: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陸台、「小瑪莉」伍台、「東方之珠」貳台、
「紅螞蟻」壹台、「十三支撲克」伍台、「黑傑克」壹台、「賽馬」壹台、「歡樂列車」貳台、「滿天星」肆台及「麻將台」肆台(合計參拾壹台)、日報表貳拾張、計分卡肆拾柒張、記事本貳本、代幣貳仟零貳拾枚、IC板肆拾肆塊及賭資新台幣壹萬陸仟零柒拾元。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