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台南市○○街○○○巷○○號前,見被害人丙○○所有之支票二紙〔票號分別為BQ936141號、BQ936142號、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發票日各為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七月二十日〕置於路旁之吉普車內未上鎖之置物箱中,乃趁無人注意之際,予以竊取據為己有,並於同日晚上通知闔家福租車公司(以下簡稱闔家福公司)職員乙○○,並由證人乙○○委請職員丁○○前往台南市○○○街某大樓信箱內拿取其中票號為BQ936141號之支票一紙,藉以支付被告積欠闔家福租車公司之款項,因認被告甲○○涉有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乙○○及 韓依婷 二人證述明確,且被告自承當時係在台南地區活動,至有可能於被害人丙○○失竊地點竊得前開支票等情為據。訊據被告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曾向闔家福公司租車,且有部分款項未還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未曾電告證人乙○○至前開地點取得前開支票,且其積欠闔家福公司租車費用約僅二萬元,當無以面額五萬元之支票支付之理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丙○○於前揭時地遺失之前揭支票,業經證人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命證人韓依婷至台南市○○○街某大樓信箱內取得,並轉交予闔家福公司負責人 吳明次 ,經吳明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提示後,以票據遺失為由退票等情,分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及證人乙○○、韓依婷於警訊及偵審中分別結證證述在卷,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一紙(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被害人丙○○、證人乙○○、韓依婷此部分證述應堪採信。
(二)證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證稱前揭支票係被告電告命其派人至台南市○○○街處拿取等語,惟經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迭次否認,且依證人乙○○所述,被告僅以電話與其聯絡告知拿取支票之地點,並未見面,是該次電告證人拿取支票者,是否確係被告,已非無疑。況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被告積欠之租車及修車費用,合計二萬三千三百元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前開支票面額為五萬元,與被告積欠闔家福公司之相關費用數額顯有出入,是證人乙○○證稱被告以面額五萬元之支票,支付僅餘之二萬三千元租車及修車費用,與常情似屬有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之前支付相關租車費用十餘萬元,均係以現金給付,未曾使用過支票等語,核與證人乙○○所證相符,是被告本次改以支票支付相關租車費用,何以證人乙○○全未起疑,亦未依現今社會通常使用支票交易方式,請被告先行於支票上背書?證人乙○○前揭證詞,與常情有諸多相違之處,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復參以被害人失竊之支票本係證人乙○○命證人韓依婷取回後,轉交予證人吳明次提示,始發現該支票為掛失止付支票,證人乙○○自身亦處於可能被追訴之情況,其證詞是否確係與事實相符,而無偏頗之虞,實非無疑,自難僅以證人乙○○單一證述,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二)證人韓依婷於偵審中雖均證稱當日曾至台南市○○○街某大樓取回前揭支票交予證人乙○○等語,惟證人韓依婷前揭證詞,僅能證明證人乙○○確曾通知證人韓依婷至前開處索取回前開支票,且確自該處取回前揭支票等情,尚難以此推認證人乙○○命韓依婷至該處取回支票之舉,確係據被告之言,依此,自難僅以證人韓依婷之證詞,推認證人乙○○前開證詞屬實,並進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另被告縱於被害人丙○○遺失前揭支票地點之台南地區活動,惟此與被告是否確係竊盜前開支票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若無他證相佐,尚難僅以被告曾在被害人失竊地區活動,即認被告確為本件竊盜犯行。公訴意旨據此認被告涉有本件竊盜云云,似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證人韓依婷之證詞尚難引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證人乙○○之證詞復有上述諸多瑕疵,是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無法排除並非被告犯罪之合理懷疑,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