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其王姓年籍不詳成人男子所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手機係向他人盜拷門號之行動電話(俗稱 王八機 ),竟與該王姓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盜打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其中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盜打上述門號行動電話與友人乙○○、丁○○),共計八十五次,費用共計新台幣二萬二千八百元,嗣經甲○○接獲行動電話費用通知書,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供稱確曾向王姓友人借用行動電話打給其友人乙○○、丁○○,核與證人乙○○、丁○○稱該號碼係被告打來,因一一八蠻好記的等語相符,且被害人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話紀錄,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曾撥打至乙○○之0000000000號,有通話明細表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供稱其本人有多支手機門號,與王姓成人男子係從報上廣告認識,且王姓友人復慫恿被告當人頭或為犯法之事並告知可提供王八機打免費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筆錄),足見被告向 王某 借得手機撥打,顯然知悉係王八機無疑,此外並有用戶資料申請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書誤載為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又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被告與該王姓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共同為之,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盜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犯詐欺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其後五年內再犯本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盜用上述行動電話之次數甚多,盜用時間,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犯行擾亂電信秩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同年一月十日公布,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犯本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茲比較新舊刑法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至被告所使用之右揭盜拷行動電話一具,被告供稱已返還王姓友人,且不知王姓友人住處等,因該電話機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晨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沈福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