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五字第裁七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並永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部分撤銷。
甲○○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駕駛執照肆個月。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九月二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駕駛N三─六三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一線公路由嘉義縣水上鄉往嘉義市方向(南向北)行駛,於行經台一線公路二七二公里處,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違規貿然左轉,而與他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並致該駕駛人受有傷害。詎被告肇事後,不予置理而循原方向逃逸,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員警舉發違規,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裁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永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異議意旨則以:伊於前揭時、地肇事後,有即報警處理,惟不知肇事地點之確切位置,因其阿姨 蕭雪美 即居於附近,乃趕赴蕭雪美家中電召救護車,並未逃逸,為此提起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末按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八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惟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年九月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一線公路由嘉義縣水上鄉往嘉義市方
向(南向北)行駛,於行經台一線公路二七二公里龍德村路口之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潘春生 騎乘OQK—七一一號重型機車附載 蔡文榮 自對向駛至,因閃避不及發生側撞肇事,致潘春生及蔡文榮均受有傷害等情,此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六號過失傷害案件中供承屬實,並據潘春生、蔡文榮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驗傷診斷書等件附於前揭卷宗內可稽,此經本院調閱該等卷證查明屬實,自可信為真實。
(二)再者,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車禍肇事後,並未滯留在現場等情,固屬事實,亦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不否認,惟其即趕往蕭雪美家中,請蕭雪美聯絡救護車等情,業據證人蕭雪美於前揭偵查案件中到庭證述甚詳。而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肇事後確有緊急電話之發話資料,此有通聯紀錄附於該偵查卷內可稽。參酌蔡文榮等人經救護車送醫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即偕蕭雪美前往嘉義市榮民醫院查問,嗣因尋訪無著,乃主動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聯絡,此亦據蕭雪美於該案件中陳述在卷。則綜合前揭等情,相互參研,堪認異議人並非逃逸甚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亦同是認,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如附件),由此足認,異議人就此所為之辯解,堪可採信。
(三)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等情,而裁罰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永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揆之前揭說明,應屬無據,此部分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之。惟異議人既於該時、地,駕駛該小客車轉彎時,確有不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其並因而肇事致潘春生、蔡文榮受有傷害,有如前述,是本院爰依潘春生、蔡文榮所受傷害程度、異議人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至於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該小客車轉彎時,確有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已見前述。是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即六百元銀元),於法並無未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異議人既已受吊扣駕駛執照四個月處分,有如上述,是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無庸再予記點之處分,原處分就異議人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於法有違,自應由本院撤銷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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