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新申租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入監執行完畢。
二、緣 王日 發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在雲林縣四湖鄉某處,竊取甲○所有、內有甲○之身分証一枚、殘障手冊、戶口名簿、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簿各一本之帆布背包。乙○○、 王日發 見報紙上之「辦門號送現金領一至十萬元」廣告而以廣告內之電話與 葉耀聯 聯絡,經由葉耀聯之介紹結識 吳佳峰 。
三、乙○○遂與吳佳峰(吳佳峰另由檢察官通緝、偵辦)、王日發(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企圖偽以他人名義向電信公司辦理行動電話詐取財物及不法利益,即由王日發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至同年三月一日間某時日,將上開竊得之甲○所有之身分証、殘障手冊、戶口名簿及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簿各一本交付吳佳峰,而由 吳佳蜂 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甲○之印章一枚後,先後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及同月二日,分別將甲○之身分証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交付乙○○,乙○○明知前開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收受之,並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十八時許,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嘉義營運處(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業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基於接續之犯意,先於新客戶簽章欄內偽造甲○之印文,用以表示甲○本人同意前開業務租用契約,而偽造前開申請書,並於委託書內偽造甲○之印文,用以表示甲○本人乙○○前往辦理本項業務,此代理行為視同本人之行為,並由本人承擔一切責任,而偽造委託書,後於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及印文,用以表示甲○同意參加中華電信九十年二至三月份行動電話促銷活動,同意須持續租用門號二年、若未滿二年退租,須繳還四千元手機優惠,其後持以向該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行使,足生損害於甲○中華電信公司,並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渠得甲○之授權,甲○願依契約履行義務而交付0000000000門號卡及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摩托羅拉八○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而取得約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利益,乙○○取得前開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後即轉交吳佳峰而以九千八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葉耀聯,而吳佳峰交付二千元之代價予乙○○。嗣警方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十五時許,在嘉義市○○路與北榮街口查獲乙○○持有甲○等人所有之身分証件及偽刻之証章後,始循線於同年月五日十九時三十分,在雲林縣○○鎮○○路○○號前查獲,並在王日發皮包內扣得甲○之郵局存簿儲金簿一本及 李信豐 身分証一枚,始知上情。
四、乙○○復承繼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十時許,向不知情丁○○詐稱欲申請支票,惟其位於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頭內並無存款,委請丁○○幫忙調現存入前開戶頭,並願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及印章以為保證,丁○○信以為真,遂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庚○○,庚○○再行委託己○○,使己○○陷於錯誤,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十時許,將 李進順 所簽發、面額五十四萬元、票號為000000000000支票存入乙○○帳戶,旋於同月二十七日入帳,乙○○因而取得不法利益,乙○○隨即於同月二十五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偽稱自己存款簿、印章及提款卡遺失,辦理掛失止付並申請補發存款簿及提款卡,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提領十萬元,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己○○欲行提回前開存款,發覺存款短少十萬元,始知上情。
五、案經戊○○○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併戊○○○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收受吳佳峰所交付甲○所有之身份證,持以偽造行動電話業務租用業務申請書及授權書,使中華電信陷於錯誤,交付0000000000門號卡及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販售手機予被告,並交付前揭存摺予丁○○並提領並非自己所有之存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吳佳蜂告訴我甲○是他阿姨,我才幫他辦,是丁○○給我錢叫我申請存褶給他用,我就去申請,可是之後 小龍 告訴我不妥叫我去掛失,我才去掛失,我又拿提款卡去領看看有沒有錢,結果居然有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吳佳峰處收受甲○所有之身分證、印章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持吳蜂之身分證及印章以偽造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及授權書,使中華電信陷於錯誤,交付門號卡及以低於市價販售手機與被告等情,除據被告徐仁忠自承不諱,業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稱:「我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星期一晚上逛雲林縣四湖鄉四湖夜市時將我身分證、身心殘障手冊及戶口名簿、二只金戒子、郵局存款簿、農會存款簿以及現今放在牛仔布料斜背式背包內,一直到回家才發現背包被扒走::在警方製作筆錄辦公室內二名嫌疑人(乙○○、吳佳峰)我均不認識::更沒有委託申辦大哥大及任何各類手續」;被害人丙○○指述稱:「因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九時十五分我太太 林秀蓮 有輕機::我的身份證放在機車內一起失竊::」歷歷,核共同正犯王日發、吳佳峰分於偵查、警訊時自白相符,且有甲○之身分證、印章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參,並有中華電信嘉服(一)字第91c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一紙及同意書一紙附卷可參,足佐被告前開自白應非虛妄,再者,被告明知未得吳蜂授權,且無履行契約之誠意,為圖具有無限經濟價值之行動電話門號卡及以低於市價四千元之價格購買行動電話而轉手圖利,被告具有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意圖應極明確,另被告擅自偽造甲○之印文、署名於前揭行動電話申請書、授權書及同意書上,交付中華電信公司,向中華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使甲○受有履行前開契約之義務,使中華電信誤信被告確為甲○授權之人,願依約履行,而交付具有無限經濟價值之行動電話門號卡及以低價出售手機,自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中華電信公司。
(二)被告以自己欲申請支票之由而輾轉委請己○○幫忙匯入款項以為業績等情,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訊時指述稱:「我是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時在家中,庚○○告訴我乙○○因需要銀行業績,希望我能幫忙將收到的支票金錢,先存入乙○○之帳戶內,做為乙○○的業績。我答應後,庚○○就將乙○○在世華銀行的存褶、印章及提款卡交給我,我於當日約十時左右拿我收到的貨款支票發票人李進順、臺南企銀支票、票號000000000000轉存入乙○○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當時庚○○曾告訴我,該筆錢只是轉存在乙○○帳戶內,現在存摺、印章、提款卡均由我保管,等支票到期後,就可以由我持乙○○的存摺,將該筆錢領回,我(該支票係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到期)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時持乙○○的存摺、印章到嘉義市○○○路○○號世華銀行欲領回該支票所示金額新臺幣五十四萬元時,銀行行員告訴我,乙○○的帳戶,已經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掛失、變更,我所持有的存摺已經無法使用。
並告訴我該筆金額已由金融卡利用提款機領走十萬元了,我才知道被詐欺騙錢::」核與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他與丁○○在一起,程惠霖現在被關。丁○○告訴我說乙○○銀行要請票,要我幫他作業績,我跟他說目前沒有錢,要跟己○○調::」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九十年八月中旬被告說要申請支票,叫我幫他申請,因為申請支票銀行要有成績,就叫庚○○有無錢先存入他戶頭,賴說可以幫忙,被告就存摺交給我後,我交給賴,賴就軋入一張五十萬的支票,票據交換所需要隔一、二天後才回轉進戶頭,錢進去當天就被被告領十萬元::」相符,且告訴人己○○確提出被告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可證,被告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將存摺掛失止付並補領新存摺、提款卡,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提領現金十萬元,此有單摺掛失止付通知書暨補領新存摺申請書、印鑑異動約定書、存摺存款交易查詢、提款者照片各一紙附卷可參,足佐告訴人己○○前開指述應為實在。再者,被告輾轉向己○○騙稱欲申請支票,使己○○陷於錯誤將支票存入被告乙○○之戶頭,而使乙○○支帳戶內存有大筆存款,而對世華銀行取得隨時得以領取存款之權利,其有不法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應甚明確。
(三)乙○○雖辯稱因吳佳峰向其騙稱甲○係其阿姨而誤認確有授權,惟吳佳峰姓吳, 吳峰 亦姓吳,甲○焉有係吳佳峰阿姨之理?況乙○○本係為辦理行動電話取得現金而輾轉認識吳佳峰,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而被告亦因辦理行動電話而取得報酬,吳佳峰之行逕本與常情有悖,被告明知上情仍貪圖利益而為吳佳峰辦理行動電話,其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孰能置信?另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為要借錢而將存摺等物交予丁○○,衡諸常情,辦理存摺僅係與銀行成立一委任之關係,與借貸無涉,再者,被告徐仁忠自承將存摺交付丁○○,告訴人己○○於八月二十三日將八月二十六日到期之支票存入乙○○戶內,八月二十七日入帳,乙○○竟得於八月二十八日九時己○○領回存款前,將存款領走十萬元,倘非其所設之詐騙圈套,塾能置信,其雖一再推稱乃綽號「長腳」、「小龍」等人唆使其所為,惟其均無法交待渠等之行蹤,且一再畏罪逃匿,足見其所辯顯非實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明知吳佳峰所交付之甲○身分證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未得甲○授權,偽造甲○名義之行動電話申請書、授權書及同意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意圖詐得行動電話門號卡及以便宜之價格購得行動電話,而將前開申請書交付予中華電信之人員,而行使前開私文書,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卡及以低價販賣行動電話予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吳佳峰、王日發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丁○○及庚○○向己○○詐稱欲辦理支票,需要存款之證明,而使己○○陷於錯誤將五十四萬元之支票存入乙○○之帳戶,使乙○○對銀行取得請求領取存款之權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使不知情之丁○○、庚○○向己○○詐欺,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收受甲○之身分證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贓物及詐欺得利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為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詐騙己○○之行為,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
行為與檢察官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收受贓物之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另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入監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犯行,且年輕力壯,不思踏實工作,儘想以不法手段意圖獲得不法利益犯罪之動機、犯罪為警查獲非但不知悔改,復行改變方法騙取他人財產、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並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惟其並未謀得一職以負擔和解金,乃由其家人負擔,且於本院調查時多次逃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渠共同 於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暨代辦委託書上所偽造之甲○印文共二枚,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沒收,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偽刻之甲○印章一枚,雖為被告身上所扣得,惟無何證據認被告就偽造印章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新申租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及印文,尚未經沒收,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官胡祥生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甲○身分證│一張│├───┼────────────┼─────┤│2│丙○○身分證│一張│├───┼────────────┼─────┤│3│甲○活期存款存摺│一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