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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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九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號、第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患有中度智障,為精神耗弱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菜販店內,徒手竊取甲○○所購買置於桌上之雞蛋一包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丙○○得手後,甲○○見狀即欲搶回該包雞蛋,詎丙○○為防護其竊取之贓物,竟當場施強暴用嘴咬傷甲○○之左手臂致受傷(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進而逃離該現場,並將該等雞蛋拿回其住處冰箱內。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三時十分許,在嘉義縣竹鄉竹崎公園內之農特產展示中心販賣部,徒手竊取乙○○所有冰箱內之現金約二、三百元。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二人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陳美華林游香 (即被告之母)證稱屬實,是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具保管單及被害報告書各一紙、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丙○○行為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等條文,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施行,新舊法關於(準)強盜部分均有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竊盜罪與準強盜罪間,其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現為中度智障者,有殘障手冊一紙可證,其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為精神耗弱者,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品行、其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竊取之財物價值不多,所生之危害輕微,且被害人甲○○、乙○○於偵查時亦到庭時表示不予追究,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犯竊盜罪所處之拘役,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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