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原告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法定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捌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被告 金義和 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中一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趙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惟被告金義和股份有限公司、中一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金義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義和公司)、趙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趙壹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金義和公司簽訂工程契約,由被告金義和公司承攬興建高雄市竹西國宅社區建築新建工程,被告金義和公司依約動工,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驗收,被告金義和公司、趙壹公司及中一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一公司)並簽署工程保固切結書,約定「...保固期間內,如因被告金義和公司施工不良造成之工程缺失...由承包人負責賠償,保證人(即中一公司、趙壹公司)願負連帶責任...」,保固期限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止屆滿。原告出售上開國宅,承購戶遷入居住後,陸續向原告提出工程缺失之瑕疵,原告於上開保固期滿前,即多次因承購戶之陳情,通知被告應將該社區瑕疵部分予以修繕,履行保固責任,未料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不得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高市國宅二字第一二九八九號函通知被告,保固期限內之工程缺失,原告依工程契約動用保固金逕行修繕,直至工程保固金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一十七萬九千九百一十一元用盡,被告仍置若罔聞,惟工程尚有多處缺失須改善,原告因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高市國宅二字第一五七六號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五日內派員修繕,逾期原告將依照契約及工程保固切結書規定代為招商修繕,所支費用將向被告金義和公司及保證人中一公司、趙壹公司追償。詎料被告仍不理不睬,原告因而於:
⑴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及同年五月十日將該國宅缺失改善工程委由健成土木包工業承包修繕,修繕後總工程費計支出十八萬五千九百七十元。
⑵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八日將該國宅缺失改善工程委由嵩瀛營造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嵩瀛公司)承包修繕,修繕後總工程費計支出六十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
⑶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將該國宅缺失改善工程委由佳銘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修繕,修繕後總工程費計支出八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
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將該國宅缺失改善工程委由樺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樺順公司)承包,修繕後總工程費計三百一十六萬零九百二十一元。
⑸九十年六月一日將該國宅地下室地坪改善工程委由鋼德營造有限公司承包,修繕後總工程費計八十六萬六千九百九十九元。
被告應負責修繕部分,原告共支出四百九十四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上開建築物所應修繕部分,非原告之法律上義務,原告支出修繕費,受有損害,同時使被告受有免遭承購戶追償而支付修繕費之利益,為此,就被告金義和公司部分,依承攬相關規定,就被告中一公司、趙壹公司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修繕費用。
對被告金義和公司、中一公司之答辯,則陳稱:
(一)被告金義和公司部分: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判例係指「因時效而取得權利」非無法律上原因,與「因時效取得利益」之情形有別,被告所指,係屬誤解。
(二)被告中一公司部分:⑴三年保固期間之約定,應指被告等應擔保系爭工程於三年內並無任何瑕疵出現
,而非指修補上開工程所產生之瑕疵須於三年內完成,從而,系爭工程之瑕疵既發生於三年保固期內,縱係於保固期滿後,始發包修補瑕疵,被告中一公司亦應負責;又中一公司受有免於遭建物所有權人請求修補之利益,該利益就原告與被告中一公司而言,原告亦無任何義務代其修補,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
⑵原證十二、十三、十四所列修繕之範圍及項目,並無所謂固定格式,況該等修
繕項目均有起訴狀所附之發票為憑,足見確有修繕上開項目。又上開工程雖係於八十六年驗收合格,唯非馬上有住戶進駐,原證十二至十四相關住戶之購買期間均係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後,甚至有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購買者,而住戶遷入時間必遲於購買時間,且建物之瑕疵多涉及功能性之檢驗,非一望即知,自無從單憑上開工程早於八十六年完工,而原告至八十七年經住戶通知並告知被告修補,即謂並無上開瑕疵存在。
⑶原證十三關於清潔費支出部,係因三樓活動中心於被告完成工程時,承諾清除
並為基本之清潔以供住戶使用,惟被告並無依約完成,故該次修繕除就瑕疵予以修補外,尚須就清潔部分一併發包辦理。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九十四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分別辯以:
(一)被告金義和公司未於最末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併以書狀辯敘:⑴原告所指瑕疵應均早已超過一年,先勿論其所指之施工瑕疵是否存在,依民法
第五百四十條第一項,原告之瑕疵修補、修補費用返還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利益。
⑵因時效而取得利益,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二)被告中一公司部分:⑴上開工程保固切結書係以「施工不良」為責任要件,而非任何於保固期間所生
之損壞,由承包商、保證人負責,與一般保固有所不同;本件工程已經工程驗收合格,應無施工不良之情形。
⑵起訴狀所述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之前之四項工程,應係於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前已發現者,原告至九十年十一月始提起本訴,顯已逾瑕疵發現後一年之時效期間;又依保固書以驗收合格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算三年為保固期間,則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屆滿,故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後之第⑷⑸項工程,亦已逾保固期間。
⑶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業主,他被告金義和公司為承攬人,二者之關係,應依承攬
之相關規定解決,原告對他被告金義和公司應無不當得利規定適用,對被告中一公司更無不當得利請求權;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或原告出售建物予買受人,其間關係應依買賣契約及瑕疵擔保等法律關係決之,若買受人要求業主修繕,業主進而修繕,係業主履行其契約義務,原告所謂「非原告之法律上義務」與法不符;若買受人要求業主修繕,惟不符瑕疵擔保或契約約定,業主如因民眾壓力,負擔修繕,應由業主自行負責,與承包商無涉;又縱業主對買受人依約有修繕義務,但業主負擔修繕費用後,得否向承包商請求,仍應視其間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要件決之,而非當然可向承包商請求;況保證人係依保固切結書連帶負責,縱業主對承包商係依法律規定對承包商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亦不可能使保證人連帶負責。
⑷原證十二、十三、十四均無日期,又無填載原告承辦人之姓名,難謂真正,縱
令為真,亦僅係文件,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有瑕疵存在,且其內所列瑕疵情狀「浴室地磚及洩水坡度不良」、「浴室塑膠門更換」並不實在。退步而言,其內所指明細,如「樹木基座加高」、「樹木基座打除回填」(以上原證十三第六頁、第十頁)、「人行道磚破損修補更換」(原證十三第十頁反面)、「鋁門窗調整」、「硫化銅門損修繕」、「安全門損壞修繕」、「門窗清洗拭潔」、「樓梯間清洗」、「三樓地板清洗」(以上均原證十三第十二頁)皆與施工不良無關。
⑸否認系爭工程之保固金已使用完畢。原告固提出保固金支出明細,惟不足證明
係施工不良所造成,並非合法支出保固金,是保固金應仍全數存在;且以上開建物經驗收後,應於法定期間內,立即發現瑕疵,立即通知,依上開保固金明細表,其核銷數欄載明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分次至八十九年,又遲至九十年始起訴,足見原告並未立即發現瑕疵,立即通知。
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趙壹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與被告金義和公司簽訂工程契約,由被告金義和公司承攬興建高雄市竹西國宅社區建築新建工程,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驗收,被告金義和公司、中一公司、趙壹公司並簽立上開工程保固切結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一)上述國宅興建工程是否有瑕疵?(二)上述國宅興建工程之瑕疵發現(擔保)期間為何?上開瑕疵是否於該瑕疵發現(擔保)期間內所發現?(三)上開瑕疵是否因被告金義和公司施工不良而致?(四)上開國宅興建工程之工程保固金是否使用完畢?茲敘本院之判斷如后:
(一)上述國宅興建工程之瑕疵是否有瑕疵?原告主張上述國宅興建工程有如前述編號⑴至⑸等需修繕之瑕疵等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十五張、工程採購契約二件、決算明細表二件(即原證三至七)及預算詳細表三件、單價分析表一件、工程估價表二十一紙(即原證十二、十
三、十四)暨照片(原證十六)為證。被告中一公司不否認上開統一發票十五張、工程採購契約二件、決算明細表二件(即原證三至七)為真,惟爭執上開預算詳細表三件、單價分析表一件、工程估價表二十一紙(即原證十二至十四)之真正,辯稱:上開文件無日期,又無填載原告承辦人姓名,難認為真,縱令為真,亦僅係文件,不足證明上開興建工程有瑕疵存在云云。惟查,原證十二至十四內之工程估價單係承包上述修繕工作之健成土木包工業、嵩瀛公司所出具,又預算詳細表係依據上開工程估價單所製作,且均經上開承作廠商蓋章承認,性質上均屬私文書,原無一定之程式,且徵諸社會交易常情,工程估價單之用途係供業主明瞭預估之工程價金額度,日期之記載與工程內容無關,可有可無,自無從僅憑上開文書內無填載原告承辦人員姓名及日期之記載,即認該等文書為偽,況被告中一公司又未能舉證以明上開文書有何不真,是以,足認上開預算詳細表三件、單價分析表一件、工程估價表二十一紙形式上係屬真正。再者,上述工程估價單、預算詳細表所載施作項目、金額,核與上開統一發票(原證三)所載品名、金額及照片(原證十六)所呈工作內容相符,準此,足認原告主張上開國宅興建工程確有上述編號⑴至⑸各項所示瑕疵,係屬真實,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取。
(二)上述國宅興建工程之瑕疵發現(擔保)期間為何?上開瑕疵是否於該瑕疵發現(擔保)期間內所發現?按定作人就工作物瑕疵擔保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物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又上述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縮短,此分別為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一條所明定,又被告等所簽立之工程保固切結書載有「驗收日期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保固期限三年」、「右列工程自上開驗收合格之日起算,在保固期間內,如因施工不良造成之工程缺失,及發生局部或全部損壞時,承包人願意負完全修復責任,若因延誤修繕時間或修繕不當造成任何損害,均由承包人負責賠償,保證人願負連帶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等文詞,準此,足認原告與被告金義和公司間已以上開工程保固切書將瑕疵發現(擔保)期限加長為自驗收日起算三年,亦即,上開國宅興建工程之瑕疵發現(擔保)期限係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被告中一公司、趙壹公司亦應就上述保固期限內發現之瑕疵,負瑕疵擔保債務之保證責任。次以,原告所主張編號⑴至⑶瑕疵修繕工作之修繕費,係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止陸續支給,編號⑷之修繕工作則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與承攬人樺順公司簽立工程契約,此有統一發票十二張及工程契約書一件(即原證三至原證五、原證六內)可按,而徵諸事理、常情,瑕疵之發現,必在瑕疵修繕或修繕費用給付之時點以前,且瑕疵之修繕、修繕費用之支給,常因歷經發包、施工等諸多程序,而與瑕疵發現之時點,間隔相當時日,以上述瑕疵修繕費給付之最末時點、簽立工程契約之時點,超逾保固期限僅三月餘,尚非久長,足徵上開編號⑴至⑷部分瑕疵之發現時間,應均在上開保固期限內。至上述編號⑸部分之瑕疵,原告與承攬人簽立修繕工程契約之時間係九十年六月之一日,此亦有工程契約書一件可按(原證七內),逾上述保固期限約達一年之久,衡諸常情,尚難認該項瑕疵發現時間,係在上開保固期限內。被告金義和公司辯稱:原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等,已罹於一年之發現時限云云,然就上述編號⑴至⑷瑕疵部分,顯有未合,不足採取。又被告中一公司辯稱:原告起訴狀所述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之前之四項工程,應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前已發現者,原告至九十年十一月始提起本訴,顯已逾瑕疵發現後一年之時效期間云云,惟承攬工作交付或驗收後,苟定作人於瑕疵發現(擔保)期限內發現瑕疵者,即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此觀諸前述法條明甚,非謂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行使,需在瑕疵發現後,於瑕疵發現(擔保)期限內行使權利,被告中一公司之前揭辯敘,容有誤會;被告中一公司又辯以:編號⑷⑸項工程,亦已逾保固期間云云,惟保固期限係定作人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時限,非謂瑕疵修繕工作需於保固時間內完成,且上述編號⑷之瑕疵係於保固期限內發現、行使權利,已如前述,則被告中一公司關於編號⑷部分之辯敘,亦無可採。據上,足認上開國宅興建工程之瑕疵發現(擔保)期限係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原告主張上述編號⑴至⑷瑕疵係於該期限內發現,而得行使瑕疵擔保權利等情,係屬真實,除此之外,非屬可採。
(三)上開瑕疵是否因施工不良而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又上開工程保固切結書亦約定「右列工程自上開驗收合格之日起算,在保固期間內,如因『施工不良』造成之工程缺失...承包人願意負完全修復責任」。被告中一公司否認上開瑕疵係因被告金義和公司施工不良所肇致。經查,核閱上述決算明細表二件(原證六、七)所列「地坪改善」、「屋頂水塔滲水修繕」等及上述預算詳細表、工程估價單(原證十二至十四)內所列「浴室地磚及洩水坡度不良」、「客廳地磚凸起修復」、「前後陽台地坪積水處理」、「浴室地坪積水處理」、「臥室屋頂漏水」、「公用浴廁廚房壁磚損壞」、「外牆方塊磚凸起空心掉落」、「地下室入口管理室旁積水」、「電梯口大理石鬆動凸起」等修繕項目,以該等瑕疵涉及泥水、水電等工程施作之技術、精實度,非自然耗損或人為外力所可能導致,足認係因施工不良所造成。被告中一公司雖辯稱:上開國宅興建工程已經驗收合格,當無施工不良之情形云云,惟所謂驗收合格,係指工作完成後,承攬人將工作物交付定作人,定作人所為初步之查驗而已,定作人日後倘發現其他未能即知之瑕疵時,自得依法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如謂一經驗收合格後,即等同無施工不良之情形,實與建物結構性、內在性之瑕疵多需住用相當時日才可能發覺之常情有違,且民法承攬章節有關瑕疵發見期間、瑕疵擔保效力之規定,亦將形同具文。被告中一公司又辯稱:上述估價單、決算明細表(即原證十二至十四)內所列「樹木基座加高」、「人行道磚破損修補更換」、「門窗清洗拭潔」等項目皆與施工不良無關等語。查上述決算明細表、工程估價單所列「浴室塑膠門」(原證十二第一頁)、「紗窗修補」(原證十二第三頁)、「鋁門窗」、「硫化銅門」、「安全門」(以上均原證十三第十二頁)、「地下室發電機旁木門」(原證十四)等係消耗品,「樹木基座損壞」(原證十三第六頁)、「樹木基座加高」、「樹木基座打除回填」(原證十三第十頁)、「人行道磚破損」(原證十三第十頁反面)等與建物之結構、內在無關,且均可能因自然耗損或人為外力而破壞,尚難認係施工不良所致之瑕疵;又「門窗清洗拭潔」、「樓梯間清洗」、「三樓地板清洗」(以上均原證十三第十二頁)、「白蟻處理」(原證十三第十三頁)等顯與興建國宅之工作本身無關。原告雖陳稱:被告金義和公司於三樓活動中心完成時,曾承諾為基本之清潔以供住戶使用,惟並無依約完成云云,然縱被告金義和公司曾為前述承諾,亦非工作之瑕疵,與本件訴訟標的顯然無關,無從計入。據上,堪認原告所主張上開國宅興建工程之瑕疵,除「浴室塑膠門」(原證十二第一頁)、「紗窗修補」(原證十二第三頁)、「鋁門窗」、「硫化銅門」、「安全門」(以上均原證十三第十二頁)、「地下室發電機旁木門」(原證十四)、「樹木基座損壞」(原證十三第六頁)、「樹木基座加高」、「樹木基座打除回填」(原證十三第十頁)、「人行道磚破損」(原證十三第十頁反面)、「門窗清洗拭潔」、「樓梯間清洗」、「三樓地板清洗」(以上均原證十三第十二頁)、「白蟻處理」(原證十三第十三頁)等項目外,均係因被告金義和公司施工不良所肇致。
(四)上開國宅興建工程之工程保固金是否使用完畢?查「承包人(即被告金義和公司)未依貴處(即原告)通知時限內修復完妥或有上述賠償情事時,同意由貴處隨時動用承包人留存於貴處之工程保固保證金代為招商修復或支用賠償絕無異議」,此為上開工程保固切結書所明定。原告主張上開國宅興建工程之工程保固金,為修繕瑕疵,業已支用完畢等情,提出原告會計科所存留保固金「留存數及支用數」動用明細表為證。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文書,係指公務員本於職務依其所屬機關所定程式製作之文書而言。乃以上開明細表係原告會計科人員本於職務、依原告所定程式製作之文書,依上述說明,係屬公文書,推定其形式上為真,而觀諸其內容係登載上開國宅興建工程保固金支用摘要,且逐筆記錄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一月止保固金之核銷狀況、修繕次數,堪認亦具實質之證明力,從而,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係屬真實。被告中一公司辯稱:上開明細表不足證明係施工不良所造成云云,惟並未舉出反證以資推翻,所辯自不足採。被告中一公司又辯稱:上開明細表核銷數欄所載支出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分次至八十九年,又遲至九十年始起訴,足見原告並未立即發現瑕疵云云。然上開核銷數欄所載核銷時間,均在前述保固期間內,足見該等需修繕之瑕疵係於保固期限內發現,依前段說明,原告自得行使瑕疵擔保權利,被告中一公司本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開國宅興建工程確有上述編號⑴至⑸所示之瑕疵,惟其中編號⑸部分,非於原告與金義和公司所約定之瑕疵發現(擔保)期限內所發現,無從行使瑕疵擔保權利,而編號⑴至⑷部分之瑕疵,除「浴室塑膠門」(原證十二第一頁)、「紗窗修補」(原證十二第三頁)、「鋁門窗」、「硫化銅門」、「安全門」(以上均原證十三第十二頁)、「地下室發電機旁木門」(原證十四)、「樹木基座損壞」(原證十三第六頁)、「樹木基座加高」、「樹木基座打除回填」(原證十三第十頁)、「人行道磚破損」(原證十三第十頁反面)、「門窗清洗拭潔」、「樓梯間清洗」、「三樓地板清洗」(以上均原證十三第十二頁)、「白蟻處理」(原證十三第十三頁)等項目外,均係因被告金義和公司施工不良而致,又上開國宅興建工程之工程保固金,確因可歸於被告金義和公司之事由所致之瑕疵,已全數支用完畢。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前述編號⑴至⑷所示瑕疵,係於保固期限內所發現,其中除上開應剔除項目外,均因被告金義和公司施工不良而致,且經原告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金義和公司修補,此有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高市國宅二字第一二九八九號函、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高市國宅二字第一五七號函在卷可按,被告金義和公司不於期限內修補,原告自行發包修補,依上述說明,自得請求被告金義和公司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合計為三百九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二元即185,970(編號⑴)+649,959(編號⑵)+82,844(編號⑶)+3,160,921(編號⑷)-93,932(應剔除部分及其營業稅)=3,985,76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利,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乃被告中一公司、趙壹公司簽立上述工程保固切結書,約定就被告金義和公司延誤修繕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責任,而被告金義和公司確未遵期修繕,原告自行發包修繕,受有上述修繕費用之損害,已敘如前,被告中一公司、趙壹公司對此本應由彼等負之賠償責任,因原告支出修繕費獲有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上述法條,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中一公司、趙壹公司返還該等利益。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中一公司、趙壹公司於上開工桯保固切結書固約定就被告金義和公司之修繕債務負連帶責任,惟原告對被告金義和公司、上開二公司,係別基於承攬相關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是被告等自非負同一債務,即無上開約款之適用,而民法並無承攬人、保證人須連帶負責之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責,係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金義和公司、中一公司、趙壹公司給付三百九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依序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修繕費暨利息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金義和公司、中一公司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