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甲○○○裝潢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張美月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三號違反專利法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六號判例闡釋甚詳。
二、經查:原告曾以乙○○、佳喬企業有限公司、 柯圳男 三人為被告,提起連帶給付新台幣三百萬元之獨立民事訴訟(其起訴狀如附件),由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民事事件繫屬審理中,考其事實內容,則與被告乙○○所涉侵害原告專利權,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三號審理中之違反專利法刑事案件內容同一,就本附帶民事訴訟言,顯與前開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民事事件屬同一訴訟標的,且當事人亦屬相同,又本件係於九十年六月廿日始繫屬本院,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顯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規定相違,本件之訴為不合法(參最高法院卅二年附字第四九五號判例),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八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