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交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任職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混凝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6月4日19時47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駕駛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市○○路○段○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同日19時47分許,途經新竹市○○路○段○巷巷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 劉百霖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梁可庭 ,亦沿新竹市○○路○段○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口左轉中華路往北方向時,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雙方遂於上開地點發生撞擊,使劉百霖受有頭胸腹開放性外傷合併腹腔內臟外露之傷害,梁可庭則受有胸腹部鈍力傷合併內臟外露之傷害,均當場死亡。 嗣經警 在不知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甲○○乃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