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因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LG廠牌銀藍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1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復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欽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與購毒者談妥交易條件後,再由該綽號「阿欽」之成年男子將海洛因毒品交給丙○○以送交購毒者,並約定每次交易可提供3CC-6CC不等摻水之海洛因毒品予丙○○施用,作為跑腿交付毒品之酬庸。嗣於97年6月12日下午2時30分,適有乙○○以電話聯絡丙○○,告知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因無現金可供交易,願以LG廠牌銀藍色行動電話1支抵償價金等語,丙○○於向該綽號「阿欽」之成年男子確認有海洛因毒品可供販賣後,乃加以應允,與乙○○約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街○○號前租屋處路口進行交易,待乙○○抵達並交付該LG廠牌銀藍色行動電話1支予丙○○後,丙○○因認該LG廠牌銀藍色行動電話1支只價值500元,隨即向該綽號「阿欽」之成年男子拿取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詳細數量不詳),至上開約定地點,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販賣予乙○○。嗣因警方追查 沈晏 如於97年6月22日凌晨0時55分,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遭不詳機車騎士搶奪皮包案件時,於97年11月24日21時許,在丙○○位於臺中縣○○鎮○○路36之1號住處,起出乙○○所交付之上開LG廠牌銀藍色行動電話1支及沈晏如遭搶奪之贓物(行動電話、拍立得相機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及指定辯護人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人證、書證,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至指定辯護人另指稱: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惟該警詢陳述並未經本院於本案判決中加以引用,自毋庸就此部分再加以論述之,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對被告辯解之判斷:訊據被告固對其持有之上開LG廠牌銀藍色行動電話1支係出於證人乙○○所交付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其與證人乙○○聊天提到其缺少1支行動電話可供使用,證人乙○○即拿出該行動電話說,該行動電話螢幕怪怪的,如果修得好就送其使用,結果該行動電話故障不能使用,其就放在家裡,沒有送修,不是證人乙○○用以抵充購毒之價金,其沒有販賣海洛因毒品給證人乙○○云云。經查:
(一)證人乙○○於98年3月25日偵查中已結證稱:「...在97年6月中旬,我拿...銀藍色的LG手機給丙○○,丙○○之前就到我家跟我爸爸說要拿毒品可以找他拿,我當時有在場有聽到,所以我於97年6月中旬就到福幼街他的租屋處附近的路口跟他拿500元海洛因,我拿手機給他,當作給他500元...(問:97年6月12日你是跟丙○○買1千元的海洛因,拿你媽媽的手機抵給他,交易地點是在丙○○福幼街租屋處附近?)答:是。...我每次跟他交易,他都叫我等一下,他離開去別的地方,回頭再拿毒品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3、2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曾經有拿...手機(指上開LG廠牌銀藍色行動電話)來抵購買毒品的錢,他(指被告)說他有門路,但是我不知道毒品是不是他的,我用那支手機抵購毒品1000元或是500元我已經忘記了。...(檢察官問:在6月12日那天是幾點鐘跟被告購買的?)答:我忘記了,天還亮著。...(檢察官問:那天的交易地點是否在臺中縣○○鎮○○街路口?)答:是的。(檢察官問:你們是否一手交海洛因一手交手機?)答:是我先拿手機給他折價...,他說要問看看,他好像是向別人拿毒品回來交給我,大約間隔10至15分鐘。(檢察官問:他何時跟你說他有毒品海洛因的管道?)答:97年中旬,6月12日之前,約2、3、4月的時候。...我確實有拿...手機(指上開LG廠牌銀藍色行動電話)給他抵償購買海洛因的價金。這個不能隨便亂講,只是我不知道海洛因是被告所有或其他人的。」等語。
(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問:據乙○○稱他曾於97年6月12日14時30分許,他打你手機說...他要買1000元海洛因毒品,他說他沒現金,他要拿手機抵帳,你要他先拿過去看看,接著他開...車至你臺中縣○○鎮○○街○○號前,他下車拿手機給你看,你說該手機只能值500元毒品,他說好,你就...拿出1小包夾鍊袋裝的海洛因毒品給他,是否屬實?)答:屬實,...是他到達後,我打電話給藥頭綽號「阿欽」男子,我問他那邊有無毒品,他回答說有,綽號「阿欽」男子就將1小包500元毒品拿來我租住處外面馬路,阿欽離開後,我才將毒品拿給乙○○。...因為我幫綽號「阿欽」男子販賣毒品後,他都會將海洛因毒品裝在注射針筒內,每次約3-4CC或5-6CC份量,當作我幫他販賣毒品之酬庸。...(問:你是否在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答:在我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等語(見警卷第8-10頁)。
(三)經核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警詢自白,與證人乙○○前開證述如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LG廠牌銀藍色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稽,是被告警詢自白與證人乙○○所證,應均確屬真實,而堪以採信。
(四)按舉凡有償交易,除有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海洛因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評估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販賣者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
(五)復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之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查本案既係由上開綽號「阿欽」之成年男子提供所販賣之海洛因毒品,由被告代送海洛因毒品予證人乙○○,並向證人乙○○收取LG廠牌銀藍色行動電話以抵償購毒價金,交易完畢,被告可向該綽號「阿欽」之成年男子取得3CC-6CC不等摻水之海洛因毒品,作為交付販賣毒品跑腿之酬庸,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共犯綽號「阿欽」之成年男子2人相互間,就所從事之上開犯行中,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犯罪行為之一部當顯有認識,而均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揆諸上開說明,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屬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允無疑義。
(六)至被告及指定辯護人雖另請求將扣案之LG廠牌銀藍色行動電話加以勘驗或送請鑑定,以證明該行動電話業已故障,已無價值,無從抵償買賣價金等語。惟查,該行動電話自證人乙○○於97年6月12日交予被告時起至為警於97年11月24日加以查扣時止,已長達5個月之期間,縱有故障,亦難以證明該故障係自證人乙○○交付當時即已存在,此項證據縱經調查,亦無從證明前開待證事實,本院認應無加以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與共犯綽號「阿欽」之成年男子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論及此,容有未洽。
(三)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於91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復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之。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販賣海洛因毒品之次數只有1次,販賣毒品所得僅為價值500元之LG廠牌銀藍色行動電話,交易金額非鉅,且被告持以販賣之海洛因毒品數量應甚微,較諸販毒集團動輒以公斤計算而言,尚屬零星小額,並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販毒情節非重大,衡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其所犯係無期徒刑以上之罪,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藉以牟利,獲取利益,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然因被告共同販售毒品數量尚非鉅大,獲取之利益亦非鉅額,及犯罪之動機、販賣毒品之次數、犯罪所得、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份:扣案之LG廠牌銀藍色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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