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77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一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勤茂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有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可資參照。是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即不生催告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實施,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面額合計新臺幣30,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63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嗣聲請人就前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17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已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復以前開本票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是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現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9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而聲請人並另就與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本票債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嗣並據以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取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90號假扣押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631號提存書、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7年度票字第17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聲請狀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認為真。惟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亦即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或本票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等實體上事項有所爭執,亦非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者,故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自非本案訴訟終結。是本件聲請人固然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取得本院97年度票字第171號本票裁定確定在案,然揆諸前開說明,尚與本案訴訟終結要件有間,此外,聲請人既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則聲請人自尚非不得仍執該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90號假扣押裁定繼續聲請或追加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故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即可能繼續發生,自不得謂為已「訴訟終結」。從而,聲請人本件行使權利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所為請求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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