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憲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販賣,詎其意圖營利,竟與證人丁○○(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62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證人丁○○分擔販賣海洛因之部分行為後,可獲得由被告提供之海洛因毒品為代價,謀定後,便由被告交付不詳之成年人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予證人丁○○,供作聯絡販毒使用,並由被告提供其所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合計3次,共同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證人甲○○施用。嗣經警於民國97年5月28日晚上8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由被告承租並與證人丁○○共同居住位於臺中市○○街○號10樓之3之屋內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與證人丁○○共同持有之海洛因26包(合計驗後淨重19.98公克)、用以包裝前揭海洛因之空包裝袋26個(合計重7.02公克)、電子磅秤、分裝夾鏈袋、杓子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600元(其中1000元為附表編號3販售毒品所得)。
二、起訴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曾否認證人丁○○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該供述證據,僅爭執其證明力,就其證據能力,已無何異議,且經審酌該供述證據及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人證、書證,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四、公訴證據: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1、被告自97年4月間起,與共犯丁○○共同居住在臺中市○○街○號10樓之3之事實。
2、被告自96年12月間起,至97年7、8月間止,使用其姐 林玲華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輔以該門號之疑似販賣毒品予 鍾立德 、 許博二 等人【另分案偵辦中】之通訊監察譯文,佐證被告於97年5月間,與證人丁○○共同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證人甲○○之事實。
(二)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97年9月17日羈押庭、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62號案件97年9月24日、同年10月8日審理時之供述:
證明1、被告與丁○○經警在上開時、地,查獲共同持有之扣案海洛因毒品之事實。
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交付給證人丁○○供聯絡販毒所用之事實。
3、被告與證人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海洛因毒品與證人甲○○施用之事實。
(三)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62號案件97年10月8日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丁○○共同販賣海洛因給證人甲○○之犯罪事實。
(四)證人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證明證人甲○○於97年5月間經查獲前,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足認其證詞與事實相符。
(五)本院搜索票及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數張、證人丁○○與證人甲○○交易毒品時之蒐證照片數張、被告交與證人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詳之人之通訊監察譯文數則:
證明被告與證人丁○○共同販賣海洛因給甲○○之犯罪事實。
(六)法務部調查局97年6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83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證明被告與證人丁○○共同持有之經查獲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認含海洛因成分,佐證被告與丁○○共同販賣海洛因之事實。
五、被告之辯解:被告辯稱:其並無提供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證人丁○○,亦未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販賣,證人丁○○販賣毒品予證人甲○○之犯罪行為,完全與其無關,請求判無罪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⒈證人丁○○於97年5月29日第2次警詢中及於偵查中雖分別供
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交其使用,做為毒品交易聯絡之用。由被告出錢購買毒品,再由其幫忙送毒品去給打電話來購買之買主。其幫忙運送毒品後,被告會免費提供毒品供其施用,是被告叫其將海洛因毒品送過去賣給證人甲○○的云云。
⒉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檢察官問:是否
在97年3、4月及5月27日有販賣海洛因給甲○○?)答:是的。...(檢察官問:甲○○是否用公共電話撥打的0000000000電話跟你聯絡?)答:是的。(檢察官問:他每次是否都購買1仟元?)答:是的。(檢察官問:之前你有說海洛因是幫丙○○販賣的?)答:不是,當時被抓時,是因為害怕,為了脫罪才這樣說。(檢察官問:毒品如何來的?)答:向綽號姓張的成年男子購買的。詳細姓名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之前你說你幫丙○○販賣毒品?)答:不是,因為這是重罪,為了要脫罪,才說是幫丙○○販賣。(檢察官問:之前在偵訊及法官面前所言不實?)答:是的。(檢察官問:當初為何會指認被告?)答:當時我借住在被告家中,被抓到時,因為緊張所以才指認被告。...(選任辯護人吳憲明律師問:是不是丙○○介紹你認識甲○○?)答:他認不認識甲○○我不知道,不是被告介紹的。(選任辯護人吳憲明律師問:案發當天查獲的毒品是何人所有?)答:毒品是我的。是向一位姓張的人購買的。(選任辯護人吳憲明律師問:是你自己拿錢購買,還是被告拿錢向藥頭購買?)答:我自己拿錢購買的。(選任辯護人吳憲明律師問:為何販毒的案件中,有說這些毒品是被告拿錢給你向姓張的人購買的?)答:那時候被抓到,我因為害怕,所以才這樣說。...(選任辯護人吳憲明律師問:販賣的這些毒品,是被告叫你去賣、去送的嗎?)答:不是的。(選任辯護人吳憲明律師問:被告是否知道你販毒的事情?)答:應該不知道。(檢察官問:販賣毒品給甲○○是否被告交給你的?)答:不是。我承認我之前在檢察官面前所言是做偽證。」等語,且證人丁○○於97年5月29日第1次警詢中即證稱:警方查獲之毒品,是其在臺中市○○路與中華路附近,以2萬元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張仔 」之人所購買等語,衡諸證人丁○○於警詢所證距查獲時之時間較近,且事出突然,無法衡量得失細心勾稽供證內容,可立即反應所知,應較接近實情,復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伊 有上開偽證犯行,則證人丁○○於97年5月29日第2次警詢及於偵查中所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其可信性即非無疑,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又證人丁○○於另案伊涉及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證人甲○○案
件之偵查、審理中(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62號),當已衡量如證述僅代他人運送所販賣之毒品,而獲取他人提供毒品施用之利益者,因伊販賣毒品行為之分工情節較輕,較易博取同情而求取有利於己之判決結果,本件無法排除證人丁○○確有因此誘因而為不實指證之可能性,自無從徒憑證人丁○○於97年5月29日第2次警詢、偵查中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62號審理時之供證,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不知
道證人丁○○的海洛因跟誰拿的,當初是因友人綽號「 阿文 」之人介紹,才會向證人丁○○購買毒品,這個朋友不是被告,是經證人丁○○告知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向證人丁○○購買海洛因,都沒有提到被告的名字,證人丁○○沒有說毒品是被告叫他拿出來賣的等語,是證人甲○○上開證詞,亦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公訴人所舉其他前開證據,仍無法說服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
之心證,尚難遽認被告確有與證人丁○○為如附表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如附表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做為被告有罪裁判之基礎,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附表┌──┬────┬─────┬────┬───────────┐│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毒品之過程、種類、││││││數量及價格│├──┼────┼─────┼────┼───────────┤│1│97年3月│臺中市三民│甲○○│甲○○先以設在臺中市四│││間某日│路與民權路││維街與樂群街路口附近之││││口││公用電話撥打被告丙○○││││││交予共犯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由丁○○負擔前至約││││││定地點交易新臺幣1000││││││元之海洛因毒品予甲○○││││││之販毒行為。交易後,廖││││││永順將收得款項交予林山││││││津,而丙○○則持續免費││││││提供海洛因毒品供丁○○││││││施用。│├──┼────┼─────┼────┼───────────┤│2│97年4月│同上│同上│同上│││間某日││││├──┼────┼─────┼────┼───────────┤│3│97年5月│臺中市大明│同上│同上│││27日下午│路之第五市││││││場門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