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8年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金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參佰貳拾陸元,均沒收。又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參拾捌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萬零伍佰陸拾肆元,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參佰貳拾陸元,均沒收。又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參拾捌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萬零伍佰陸拾肆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 台中 市○○○路○○號1樓之瑄寶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下稱瑄寶公司)負責人,並與其妻乙○○一同經營上述公司,而均明知瑄寶公司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10月間起至97年4月2日止,以瑄寶公司設在上址之育才店及位在台中市○○路○○號之中正店為對外營業據點,提供國內有匯兌人民幣需要之不特定人匯兌人民幣,而辦理國內外之匯兌業務。其經營方式係由甲○○、乙○○在上述店內接受客戶之委託,收取客戶欲匯款而加計手續費後乘以其等所訂定匯率數額之等值新臺幣現金,或請客戶先匯款至乙○○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自由分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再由甲○○通知其在大陸深圳地區所經營之安鼎公司人員,依客戶要求之人民幣金額,以甲○○先在大陸地區所準備之人民幣,由大陸銀行直接匯款至大陸地區客戶所指定之帳戶內,或請客戶直接至安鼎公司拿取所兌換數額之人民幣現金;甲○○、乙○○即以上述方式,反覆多次為 陳成助柴鳳霞 等人自臺灣地區匯兌人民幣至大陸地區,而從中賺取手續費(每筆50元人民幣)及匯差(即依市場上當時之匯率加計1%)等不法利益。總計甲○○、乙○○從事國外匯兌,以收取新臺幣現金而代匯人民幣至大陸指定帳戶部分之金額為新臺幣412萬1176元,以上開帳戶接受客戶匯入新臺幣而代匯人民幣至大陸指定帳戶部分之金額則為新臺幣150萬元,其等因而獲利新臺幣7萬326元。
二、甲○○、乙○○復明知僅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得以辦理外匯買賣,詎為賺取新臺幣與美金等外幣之匯差,竟另行起意,基於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共同犯意聯絡,自96年2月23日起至97年3月16日止,在上開其等所經營之瑄寶公司,以高於銀行匯率買進之方式,為外籍民眾或其他不特定之客戶從事以美金等外幣兌換新臺幣之外匯買賣業務,總計買進美金2萬9528元、歐元1195元、港幣40元,並從中獲取匯差約新臺幣1萬238元之不法利益,且以之維生。
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之調查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7年4月2日14時30分許,至台中市○○○路○○號1樓之瑄寶公司執行搜索,扣得甲○○、乙○○所有供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使用之記事本2本、前揭乙○○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1本、匯款紀錄單2冊、外幣紀錄單1冊、匯款單1冊、雜記單1冊、日記帳冊1冊、人民幣6872元等物,及其等所非法買賣之外匯即美金3028元、歐元1195元、港幣40元,進而查悉上情;其後甲○○、乙○○並於98年7月28日,將前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8萬564元繳交國庫。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查下列於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各項書證),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觀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狀態,也無違法不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判決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揭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辦理新臺幣及大陸人民幣之國內外匯兌業務,及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等犯行,均坦承屬實,核與證人陳成助、柴鳳霞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相符,復有被告2人於98年3月26日具狀所提出之獲利情形一覽表、前開被告乙○○所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自由分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分戶帳、證人陳成助與柴鳳霞匯款之估價單影本共11張、調查員執行搜索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與扣案被告等所有供其等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使用之記事本2本、乙○○上開帳戶之存摺1本、匯款紀錄單2冊、外幣紀錄單1冊、匯款單1冊、雜記單1冊、日記帳冊1冊、人民幣6872元及其等非法買賣之外匯即美金3028元、歐元1195元、港幣40元等物可為佐證,故本件事證明證,其等前揭犯行,均已足可認定。
二、按就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判決意旨)。復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並未規範非法買賣外匯,與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罪,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始足成立,其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亦非可彼此包含,故私營兌換外幣業務,除可能構成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罪外,並無上開銀行法規定之適用(參酌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1934號判決意旨)。故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及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且:
㈠被告2人間就前開所犯2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次按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之規定,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依其犯罪之性質,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參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被告等一同經營瑄寶公司,而在前述時地,密集反覆地一再從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業務,為集合犯,於行為概念上構成包括之一罪。
㈢再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該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2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部分,不僅均於偵查中自白坦承,且其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326元,已於98年7月28日繳交給國庫乙節,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在卷可憑,故本件依上述規定,就其等所犯銀行法之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2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及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業等2罪間,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所為妨害國家金融政策之運作及我國外匯之管理,惟所得有限,復已全部繳交國庫,並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乃再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各自參與犯行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就其等所犯2罪,各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查,被告2人均無前科,此有其等之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且其等所犯畢竟是因為先前兩岸間缺乏直接通匯之正常管道,一時失慮所致,信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後,應已得有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不致再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故皆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乃被告等所有供犯上開銀行法之罪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等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326元,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亦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動繳交國庫,已見前述,自無再於主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另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明定:「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故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美金、歐元及港幣等外匯,及此部分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38元,亦均應依上述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4第2項、第136條之1,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李秋娟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
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
附表一┌──┬───────────────────────┐│編號│應沒收物名稱及其數量│├──┼───────────────────────┤│一│記事本2本│├──┼───────────────────────┤│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自由分行帳號00000000號、戶│││名乙○○之存摺1本│├──┼───────────────────────┤│三│匯款紀錄單2冊│├──┼───────────────────────┤│四│外幣紀錄單1冊│├──┼───────────────────────┤│五│匯款單1冊│├──┼───────────────────────┤│六│雜記單1冊│├──┼───────────────────────┤│七│日記帳冊1冊│├──┼───────────────────────┤│八│人民幣6872元│└──┴───────────────────────┘附表二┌──┬───────────────────────┐│編號│應沒收物名稱及其數量│├──┼───────────────────────┤│一│美金3028元│├──┼───────────────────────┤│二│歐元1195元│├──┼───────────────────────┤│三│港幣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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