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收購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6月17日某時,在臺中市○○路與向心路口詳細地址不明之「7-11」便利商店前,先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成年人),於取得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於同年月22日17時37分,透過電話向甲○○佯稱:因甲○○之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變成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等語,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18時57分,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彰化銀行總部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存入詐騙集團指定前揭乙○○之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嗣於同年月23日某時許,乙○○接獲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來電,乙○○乃進一步應允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要求協助領款,而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乙○○持自己所申請前揭之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至彰化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領甲○○遭詐騙所匯入帳戶之現金其中之3萬8000元,並將所提領之現金,當場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共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完成詐欺取財行為。嗣甲○○匯款後,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提供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並於之後應該男子之要求持存摺、印鑑前往提領3萬8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撥打電話向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應徵運送仿冒光碟給客人之工作,該男子要求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每日所收取之貨款扣除伊之報酬2500元後,存入伊之帳戶,該男子再用金融卡提款,後來該男子稱他請公司會計匯錢進伊帳戶測試,但伊帳戶有問題,無法提領,要伊自己去提領3萬8000元,剩下1000元隔日再用以申辦另1個帳戶,所以伊才會提領3萬8000元,伊不知帳戶內之錢係非法取得,並無詐欺犯行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帳號供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作
為詐欺集團之被害人匯款所用,另證人即被害人甲○○遭詐騙後匯款3萬9000元至被告前揭帳戶,並由被告持存摺、印鑑前去提領其中3萬8000元等情,除有被告前揭部分陳述外,復有證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甲○○存款至被告帳戶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前揭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證。
㈡依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於94年9月20日將
帳戶內提領僅餘21元後,即未再有任何交易紀錄,直至97年6月22日(23日入帳),才有證人甲○○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有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自94年9月20日後,該帳戶之交易往來即陷於停頓,而本件行為時,被告當時並無工作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故該帳戶對被告而言,係處於可有可無之狀態,被告將之提供他人使用,自屬可能。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報紙求職廣告及網路求職廣
告為證。然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對於所稱因應徵工作而將其上揭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該不詳成年男子,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及其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地址均無所知,竟僅憑數通電話之聯繫,即率爾聽信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要求,而將悠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之,此實與社會一般常情不符;況被告既尚未就職,又何須先行交付存摺資料予對方使用之必要,則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是否為真,誠屬有疑。
㈣又目前詐欺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提
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提款卡密碼後,才予使用。衡諸前開證人甲○○存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後,該存入之款項隨即遭被告領取,有該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被告又未能就詐騙者何以膽敢放心使用該帳戶一節,為任何合理之說明,衡諸前述事理常情,堪認該詐欺取財之人,於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僅因被告求職而提供帳戶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工作需要始將其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實與社會一般常情不符,已難遽信。況縱若被告上開所言為真,參之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提款卡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則被告縱使無法確知其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係30餘歲之男子,則依被告之教育程度、智識及社會經驗,自應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是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表示測試其交付之帳戶所
存入之款項無法以金融卡提領,其因先前有卡債,認為其帳戶可能會被凍結或強制執行,所以才會由其本人去銀行臨櫃提領現金後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其並不知該款項是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並無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查,被告帳戶所存入之金額達3萬9000元,而被告所提領之金額亦為3萬8000元,如僅係為測試被告帳戶是否可用,何須存入如此大筆之金額,堪認該詐欺取財之人,於向被告要求提領上開金額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或私吞,而此等確信,僅因被告求職而提供帳戶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且被告自承並無任何帳戶因先前所積欠之卡債遭強制執行,況如被告所辯其係認為所交付之帳戶因積欠其他銀行卡債而遭凍結無法使用,則其另開立之帳戶顯見亦會因而遭凍結而無法提供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其所辯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要求其領取3萬8000元後,留存1000元再另外開戶供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使用,亦屬矛盾,足徵被告知悉該存入其帳戶內之金額來源不明,且答應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之請,而提領該筆款項。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伊無詐欺犯意云云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先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使用,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但之後更進一步應允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之所託,將被害人所存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並交付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核屬已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前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是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致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且進而參與提領金錢之犯行,共犯行為分擔角色較輕,所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3萬9000元,及被告犯罪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唐敏寶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