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與 施俊吉 (另案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向不知情之 張哲榮 借用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一台(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騎乘,二人乃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號前,見丙○○(起訴書誤載為 鄭國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停放於路邊,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四下無人之際,由施俊吉在機車上等待把風,乙○○持原置放於張哲榮機車內,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型扳手二支,下手竊取KA九─一二二號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上開所借得之機車上以躲避追查;嗣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施俊吉騎乘懸掛KA九─一二二號車牌機車搭載乙○○,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光華路口,見甲○○所騎乘MYT─九一五號機車腳踏板上置有背包一個,乃趁甲○○不及防備之際,由乙○○徒手搶奪甲○○之背包(內有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錢包一個、華南銀行存摺一本、華南銀行、大眾商業銀行、郵政儲金、高雄二信金融卡各一張、大統百貨信用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及新台幣一萬五千五百元),於得手後迅速逃逸,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四之三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右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述其所有之KA九─一二二號機車車牌遭竊、甲○○指述其遭搶奪之情節,證人張哲榮證述其將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借給被告,及共犯施俊吉供述本案竊盜及搶奪之情節,均相互符合。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及梅花型扳手二支扣案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之前開自自,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扣案之梅花扳手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施俊吉間就前開攜帶兇器竊盜、搶奪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搶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有搶奪、竊盜等非行,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佐,素行欠佳、且被告正值青壯年時期,竟不思循正當程序賺取所需,反搶奪他人財物,以獲得利益,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梅花型扳手二支雖係被告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惟被告辯稱該物係原置於張哲榮之機車內,並非其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該物係被告或共犯施俊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