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小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太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三五九三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則不在準用之列)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條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倘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自依法不得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上訴理由意旨略以:R五工務所僅有一個出入口,被上訴人於保全訓練時已簽具捷運工地保全工作守則,明知應按工作守則實施門禁管制,工地巡邏,但確未認真辯證盤查,當日任閒雜人員進入R五工務所,因其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失注意,致使工務所遭竊,被上訴人未善盡業務職責,造成上訴人依約賠償大成工務所,已構成違反工作規則之實,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亦於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承認失職同意賠償一萬二千元,惟被上訴人拒絕全額賠償調解不成立,顯已違反契約約定,依雙方契約關係,提出勞務給付未完全,導致上訴人損害,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關係、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又依據上訴人與大成公司合約第二項委託服務內容第三條約定,臨時貨櫃屋內辦公室及相關設備之維護,第四條管制閒雜人員進入工地逗留,及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立具之契約書第四條契約終止第五項約定,「值勤時因重大疏忽導致服務物所發生物料、財物失竊、破壞,經查證一切屬實,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僱用之保全員,因未盡業務職責,重大疏忽導致R五工務所設備被竊,因此受有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爰依法提起上訴廢棄原判決云云,並提出大成工程高雄捷運R五工地駐警保全合約書、R五工務所位置圖暨照片、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備忘錄、捷運工地保全工作守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協議書暨失竊清單、約聘人員契約書等為證。
三、經查:㈠上訴人所主張右揭事實,無非係以伊與訴外人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高雄捷
運R五工地駐警保全合約期間內,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張庭毓 、 李定珂 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在高雄捷運R五工務所內之電腦、滑鼠、手機等物品失竊,業由伊與張庭毓、李定珂二人協議後,由伊賠償八成費用,即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三百六十元,而該時間,係由被上訴人擔任值勤,因擅離職守,而遭失竊等情為基礎,然此部分業據原審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該值勤時間內,有擅離職守之情形,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詳予審認在卷,上訴人猶執前詞逕為主張,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何條項之法令或其條文內容,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則(習慣或法理),顯與法未合。
㈡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求償權及兩造間約聘人員契約書第四條第五項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而上訴人復以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關係、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乃屬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本院自依法不得予以審酌。
㈢至於上訴人所提出證據資料中,除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協議書暨失竊清單、約聘
人員契約書等,已據原審調查審認,悉如前述外,其餘關於大成工程高雄捷運R五工地駐警保全合約書、R五工務所位置圖暨照片、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備忘錄、捷運工地保全工作守則等部分證據資料,經核亦無法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於失竊時間內有擅離職守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具體指摘本件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等情,詳如前述,揆之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
是本件上訴裁判費為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B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李昭彥~B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