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克迪安 MUNOZCHRISTIANMORANA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艾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儒哲
訴訟代理人  王濬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件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萬柒仟
伍佰陸拾貳元本票壹紙,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部分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9298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但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自發票日起算,早已
罹於時效,原告拒絕給付,為此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之請
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107,562元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原告第一次在臺灣的期間是自民國103年6月11日
起至105年4月16日止,第二次在臺灣的期間是自106年6月26
日起迄今,其他期間原告都不在臺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持如附件所示面
額107,562元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就其中79,594元為本
票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92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107,562元之其中79,594元部分請求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就上
揭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其中79,594元部分,即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至於面額107,562元系爭本票超過79,594元部分之
本票債權,因執票人即被告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已不主張
該部分之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間就該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本即無爭執,是原告訴請確認該部分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應認無確認之利益,不應准許。
四、查原告於101年12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於107年11月13
日以其於102年9月25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被告尚欠
79,594元及自10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
利息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
第192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7年
度司票字第19298號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
票字第19298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主權利因
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
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
。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
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
(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於107年11月13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7年11月15日以
107年度司票字第19298號裁定准許,已如前述,惟原告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
權之意思通知,而被告所述原告在臺灣之期間縱若屬實,亦
不構成中斷時效之事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中斷時
效之事由,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101年12月7日
起算,早已於104年12月間即因逾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既已於104年12月間罹於時效而
消滅,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其中79,594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1紙其中79,594元部
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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