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重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28號上訴人 王聖鋐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複代理人 劉建畿 律師被上訴人 呂王慎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02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道路○○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伊先母 王秀絃 所有,嗣王秀絃於102年7月12日過世,由伊繼承取得系爭房地。緣王秀絃於民國85年間因資金需求向訴外人陳 王勉 借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 陳王勉 與被上訴人協議各出借300萬元予王秀絃,王秀絃乃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於85年11月間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陳王勉及被上訴人,權利範圍各1/2(陳王勉部分下稱系爭第1抵押權,被上訴人部分為系爭第2抵押權,該等抵押權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然陳王勉並未交付借款予王秀絃,僅被上訴人以其房地向富邦銀行辦理抵押借款250萬元借予王秀絃,故陳王勉與王秀絃間之借貸契約因未交付金錢而不生效力,其從屬之系爭第1抵押權亦不生效力。嗣陳王勉過世,由其夫即訴外人 陳武雄 繼承取得系爭第1抵押權,陳武雄於104年12月3日再將系爭第1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現登記被上訴人為系爭抵押權人),然系爭第1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陳武雄並無債權及抵押權可資讓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自陳武雄處受讓取得之系爭第1抵押權,顯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應塗銷此部分抵押權。又系爭第2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5
0萬元,王秀絃已依約清償完畢,上訴人亦應塗銷系爭第2抵押權。伊父即訴外人 王保重 先後於89年8月間及103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及183萬元,並由王秀絃、王保重分別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3紙及面額均為1萬1,500之本票114紙,惟上開借貸債務之債務人為王保重,並非王秀絃,與系爭抵押權無關,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綜上,陳王勉未交付借款予王秀絃,該借貸契約不生效力,從屬之系爭第1抵押權即不生效力,又王秀絃已清償系爭第2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抵押債務確已清償完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秀絃為伊之二嫂,王秀絃於84、85年間以生意需求資金為由,陸續向伊借款,伊以王秀絃所簽發之15
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向訴外人 陳惠卿 借得款項交予王秀絃;又伊將標會所得會款100萬元借予王秀絃,並向富邦銀行貸款250萬元交予王秀絃,共計借款600萬元。嗣王秀絃表示願將系爭房地設定600萬元抵押權予伊,伊之五姐陳王勉亦表示願意擔保王秀絃債務一半,即分擔借貸資金,故王秀絃於85年間以系爭房地分別設定系爭第1抵押權及系爭第
2抵押權與陳王勉及伊名下,並簽立借據。陳王勉過世後,其繼承人陳武雄知悉系爭第1抵押權為被上訴人設定於陳王勉名下,且伊已清償陳王勉所分擔之借貸資金,乃於104年間轉讓予被上訴人。故系爭抵押權乃係王秀絃向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而設定,王秀絃嗣未依約清償借款,其中富邦銀行250萬元部分,因王秀絃未按期繳付銀行本息,致被上訴人遭銀行催繳而多次自行繳納,迄102年始由被上訴人繳清,上訴人所稱王秀絃之借款已清償完畢,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王秀絃生前於85年11月間,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陳王勉及被上訴人,陳王勉及被上訴人登記權利範圍各1/2,即系爭第1、2抵押權。
㈡被上訴人於85年間將其向富邦銀行辦理抵押借款250萬元借予王秀絃。
㈢王秀絃有於89年8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票號分
別為026752、026753、026754號之本票共3張(原審卷第32頁)。
㈣陳王勉於100年12月5日死亡,陳武雄繼承取得系爭第1抵
押權。嗣陳武雄於104年12月3日以讓與為原因,將系爭第
1抵押權辦理讓與登記予被上訴人。㈤王秀絃於85年10月28日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之債務人欄位
所蓋之「王秀絃」印文,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與下列①至⑥之文件上蓋用之「王秀絃」印文比對結果,認與其中①至④、⑥文件上所蓋用之「王秀絃」印文均相同,而與⑤文件上之印文不同。文件名稱依序為:①85年10月30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②89年8月19日本票(票號026753)、③90年12月5日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④78年11月6日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⑤81年2月25日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⑥84年7月19日富邦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本院卷第75至77頁)。
㈥王保重有於92年間簽發原審卷第33頁至51頁所示本票共114張。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第1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⒈王秀絃於84年8月間、85年6月間及85年7月間,有無先後
向被上訴人各借款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⒉原審卷第32頁之本票3張(面額各為50萬元、發票日均為89
年8月19日、到期日均為90年8月19日)是否為王保重於89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而簽發?⒊原審卷第33頁至51頁(被證4)之114張本票是否為王保重
於92年9月間,參加被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而簽發?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經王秀絃清償完畢?⒈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間向富邦銀行貸款250萬元,是否已由
王秀絃及其繼承人於103年10月13日清償完畢?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第1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王秀絃於84年8
月間、85年6月間及85年7月間,曾先後向被上訴人各借款
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共計350萬元: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裁判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僅承
認系爭第2抵押權所擔保之250萬元富邦銀行貸款之借款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固自承其無法提出其向陳惠卿借款150萬元、100萬元再轉借予王秀絃,及將標會所得會款100萬元借予王秀絃之相關事證,然本院審酌兩造爭執之借款時間距今已逾20年,主要當事人王秀絃及陳王勉均已死亡,被上訴人借貸資金來源及交付現金之相關佐證,恐因年代久遠,人物已非,且逾銀行交易明細資料保存年限,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若強令被上訴人必須提出借貸資金來源及交付現金之證據,難認合理,佐以王秀絃與被上訴人間乃姑嫂關係,其等間因親屬信任關係,多次以現金交付借款,世所常見,難謂悖於常情,如仍嚴守上開規定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本院自應斟酌兩造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前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6號裁判要旨參照),尚難逕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借貸予王秀絃之資金來源及交付現金之證明,遽謂被上訴人與王秀絃間並無35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⒊況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據記載:「民國85年10月28日
王秀絃向呂王慎共借新台幣陸佰萬元整,都以現金支付,收受無誤,並設抵押權。預計90年10月28日還清。債務人(以王秀絃名義之印章蓋印於上)債權人呂王慎(蓋印)。」等語(原審卷第31頁),而其上「王秀絃」之印文,除在債務人欄有蓋印外,另在本文上共蓋印三枚,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借據上「王秀絃」之印文,與下列①至⑥之文件上蓋用之「王秀絃」印文比對結果,認與其中①至④、⑥文件上(文件名稱依序為:①85年10月30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②89年8月19日本票(票號026753)、③90年12月5日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④78年11月
6日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⑥84年7月19日富邦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所蓋用之「王秀絃」印文均相同,而與⑤文件(即81年2月25日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上之印文不同(本院卷第75至7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借據上「王秀絃」之印文雖與上開文件⑤印鑑卡之印文不同,惟衡情一般人民使用不同印章開戶者,所在多有,且系爭借據上「王秀絃」之印文與其諸多金融機構之印鑑卡印文均屬相同,堪認系爭借據及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王秀絃」之印文均屬真正。該等印文既為王秀絃所有,足徵系爭借據所載王秀絃已自被上訴人收受600萬元之現金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內容應屬真實。參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成立於85年10月30日,嗣於85年11月5日登記完畢,王秀絃嗣於102年7月12日死亡(原審卷第4頁),果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何以王秀絃生前長達10餘年均未曾異議,故被上訴人抗辯王秀絃於生前共向伊借貸600萬元,故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王秀絃僅向被上訴人借貸250萬元云云,並不實在。
⒋被上訴人辯稱伊先前透過陳惠卿調借現金借款予王秀絃250
萬元,其中150萬元部分,王秀絃未能按期清償而陸續換票,並簽發到期日均為90年8月19日、面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三紙予伊,其中100萬元部分,嗣由王秀絃之夫王保重簽發面額均為1萬1,500元之本票共114紙予伊,以為分期清償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50萬元本票3紙,係因王保重於89年
8月1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由王秀絃簽發以為擔保,且此部分借款業經王保重與多位債權人於93年5月21日清償債務協調會議中清償完畢;另王保重所簽發面額各為1萬1,500元本票114紙,乃因王保重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每月
1萬元之合會,於92年9月1日得標後,用以繳納每月死會會款,此二筆債務之債務人均為王保重,而非王秀絃,故與系爭抵押權無關,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等語,並提出93年5月21日在 王文雄 律師事務所之清償債務協調會會議紀錄乙份為證(原審卷第139至141頁),另舉證人即上訴人之父王保重為證,王保重除證述與上訴人主張相同外(原審卷第130至132頁),另證稱:上開死會會款債務,係由被上訴人向大眾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83萬元後,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再轉借予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王保重為上訴人父親,其等間具有至親關係,又被上訴人現
持有王保重所簽發上開1萬1,500元本票114紙,王保重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顯有利害關係,自難期待其證述客觀中立無偏頗,而觀之93年5月21日之債權人會議紀錄,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亦為王保重之債權人之一,且債權金額為
150萬元,然該會議紀錄並未記載該筆150萬元債權發生之原因及時間,自難憑此遽認該筆150萬元債權與王秀絃簽發上開50萬元本票3紙之原因債權係屬同一債權。況若上訴人主張該150萬元債權已經協調處理完畢,王保重或協調處理債務之王文雄律師理應會取回被上訴人所執之本票3紙,豈會仍在被上訴人占有中?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王保重確有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合會,及因得標而開立上開1萬1,500元本票114紙以按期繳付死會會款之會單或其他相關佐證,其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⑵上訴人另以:王保重100萬元死會會款部分,業經被上訴人
向大眾銀行辦理抵押借款183萬元,以借新還舊再轉借予王保重之方式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王保重按月繳付被告向大眾銀行貸款183萬元之明細表、存款憑條為證(原審卷第90至92頁,第214、215頁)。然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3年間向大眾銀行貸款取得之183萬元,係為清償其之前借款予王秀絃而向他人借貸陸續積欠之債務,嗣因其先夫 呂再鍊 在臺灣銀行之5年期房貸屆期,遂將其貸款所得183萬元中之12
5萬2,000元先匯款至臺灣銀行呂再鍊帳戶,用以清償上開呂再鍊之房貸債務,另再以其子 呂志偉 之名義向臺灣銀行借貸130萬元,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為借貸予王秀絃而向他人借貸所生之債務,該183萬元並未借貸予王保重等語,並據其提出其大眾銀行暨合作金庫存摺、呂再鍊臺灣銀行存摺、臺灣銀行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匯款單據等件說明該183萬元資金流向說明綦詳(原審卷第110至116頁),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王保重收受該183萬元款項之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應以被上訴人之抗辯較為可信。足認被上訴人持有王保重所簽發上開1萬1,500元本票114紙,並非王保重參加被上訴人互助會所生之死會會款債務,該等本票應係為擔保王秀絃借貸債務而簽發,嗣王保重代被上訴人繳付大眾銀行183萬元貸款本息,則係分期償還王秀絃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⑶綜前所述,上訴人主張上開王秀絃簽發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
3紙及王保重所簽發,面額各1萬1,500元之本票114紙,係因王保重向被上訴人借貸或繳付死會會款而簽發,王保重於89年8月19日向被上訴人借貸150萬元,及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合會已得標,因而交付上開本票,此二筆債務之債務人均為王保重,並非王秀絃,與系爭抵押權無關,並非系爭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云云,均無足取。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本票係因其向他人調借現金借款予王秀絃,因而換票取得,王保重代為繳付被上訴人向大眾銀行貸款183萬元之本息則係分期償還王秀絃所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方式等語,應堪採信。
⒌至上訴人以:陳王勉並未交付借款予王秀絃,倘系爭抵押權
於設定之際,王秀絃係向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系爭抵押權理當設定600萬元予被上訴人,豈有陳王勉及被上訴人各取得抵押權權利範圍各1/2。且陳王勉若願承擔王秀絃其中
300萬元之債務,陳王勉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應登記為共同債務人,怎會設定登記為抵押權人等節。被上訴人則辯稱:王秀絃表示願將系爭房地設定6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伊,伊之五姐陳王勉表示願意擔保王秀絃債務一半,故王秀絃將系爭抵押權分別設定予陳王勉及被上訴人,權利範圍各為1/2即系爭第1、2抵押權。嗣陳王勉過世後其繼承人陳武雄知悉系爭第1抵押權為被上訴人設定於陳王勉名下,且被上訴人已經償還陳王勉借款,乃於104年間讓與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經查:
⑴據證人即陳王勉之夫陳武雄於原審證稱:85年間被上訴人有
借600萬元予王秀絃,當時王秀絃來伊住處說:向被上訴人借600萬元,王秀絃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設定600萬元,當時伊與被上訴人及王秀絃一起去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伊太太(陳王勉)說要幫忙負擔其中300萬元之債務,故將其中300萬元設定予伊太太。辦理設定當日,王秀絃取出自己印章蓋印。伊太太事後有借錢給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已清償借貸之款項,伊乃將由繼承所得之系爭第1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86至188頁),茲審酌陳武雄為上訴人之姑丈,並為被上訴人之姊夫,與兩造均有親戚關係,衡情應無偏頗任何一方之理,且有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過程,其所為證詞應可採信。是由陳武雄之前揭證詞可知,王秀絃於85年間向被上訴人借貸600萬元,並與被上訴人及陳武雄共同辦理系爭房地抵押設定事宜,因陳王勉表示願分擔王秀絃其中300萬元之借款債務,乃將系爭房地設定各
300萬元之系爭第1、2抵押權予陳王勉及被上訴人二人,陳王勉因此事後借款予被上訴人(即分擔被上訴人借款予王秀絃之資金)。嗣因被上訴人清償積欠陳王勉之借款,陳王勉過世後,繼承系爭第1抵押權之陳王勉繼承人陳武雄,乃將系爭第1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5日 函送渠 等於104年12月2日申辦讓與系爭第1抵押權合併系爭第2抵押權登記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申請資料、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至76頁)。據上足認王秀絃確係向被上訴人取得借款600萬元,陳王勉因分擔被上訴人借貸予王秀絃資金中之300萬元,始設定登記為系爭第1抵押權人,是陳王勉雖未直接借款予王秀絃,然其確有分擔被上訴人借貸予王秀絃之資金,王秀絃亦確實取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600萬元,則陳王勉登記取得系爭第1抵押權,而未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共同債務人,並無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
⑵況證人陳武雄亦證稱:陳王勉於103年間往生後,王保重有
將其印鑑證明交給被上訴人,伊和被上訴人一同去辦理300萬元之繼承登記,王保重雖未陪同前往,但王保重當時並未反對辦理繼承登記。伊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亦有簽立切結書,該切結書上是王保重簽名後再交給伊,那應該是他的字,印章應該也是他的等語(原審卷第187頁)。依該切結書記載:「債權人:陳王勉,債務人:王秀絃於民國85年11月5日以土○○○鎮區○○段○○段○○○○○○○○○號,建物○○鎮區○○○○段○○○○○○○○○號,抵押新台幣:6,000,000元整(六百萬元整)債權二分之一,權利3,000,000元整(三百萬元整),以上所言皆屬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債權繼承人:陳武雄(蓋印)債務繼承人:王保重(蓋印)。」等語(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雖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然王保重確曾於103年1月20日親自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此有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105年9月30日高市鎮戶字第10570505300號函暨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3頁), 嗣本院 將該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所蓋王保重之印文(原審卷第204頁),與上開切結書上「王保重」之印文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因切結書上之蓋印油墨較厚,致部分紋線特徵不明,但兩者印文之形體大致疊合,此有鑑定分析表可參(本院卷第78頁),參以陳武雄亦係於103年間辦理其繼承陳王勉(其於100年12月5日死亡)名下之系爭第1抵押權,而需用王保重之印鑑證明(原審卷第195頁),此有陳武雄曾持上開切結書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辦理陳王勉遺產稅申報債權事宜,有該局105年9月7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1050113231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6、177頁)。再者,系爭第1抵押權早於王秀絃在世時即已設定登記,果系爭第1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王秀絃何以始終未請求陳王勉塗銷系爭第1抵押權,且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及王保重反而仍與被上訴人協調分期清償債務,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詳如後述)。凡此各節,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及陳武雄證稱王保重有提供印鑑證明及切結書,供陳武雄辦理繼承系爭第1抵押權,並同意移轉系爭第1抵押權與被上訴人等情,應可採信。故王秀絃之繼承人即王保重確已承認陳王勉就系爭房地對王秀絃有系爭第1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屬存在,嗣由陳武雄繼承取得系爭第1抵押權,再移轉予被上訴人,合併為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效。上訴人主張陳王勉並未交付借款予王秀絃,陳王勉與王秀絃間之借貸契約因未交付金錢而不生效力,其從屬之系爭第1抵押權亦不生效力云云,並不可採。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完畢: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富邦銀行貸款而借貸王秀絃之250萬
元部分,王秀絃已依約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王秀絃按月繳納貸款明細表、富邦銀行利息收據等件為證(原審卷第86頁、第211至213頁、本院卷一第101至127頁、第128至14
5頁、本院卷二第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按債務人自認積欠債務之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於85年間將其向富邦銀行辦理抵押借款250萬元借予王秀絃,該借款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該筆借款王秀絃及其繼承人已經由王秀絃及其繼承人於103年10月13日清償完畢,然依其自行整理提出之相關繳款單之清償總額至多僅80萬8,333元(本院卷二第34至38頁、第53頁),而其中29萬3,129元部分,被上訴人尚爭執係其自行清償,並非王秀絃或其繼承人所繳納(本院卷二第50頁),且因王秀絃生前未依約清償,致遭富邦銀行加計違約金(本院卷二第9至15頁),被上訴人不得已再於93年間貸款135萬元(借新還舊)等語,並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即增補契約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34頁、第238頁至240頁),且經本院函查富邦銀行屬實,有該銀行106年10月25日函暨相關借款契約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242至262頁),是依卷證資料,上訴人以王秀絃為富邦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與被上訴人開立共同帳戶,王秀絃存款時間緊接等情據為主張該250萬元借款部分已由王秀絃及其繼承人全部清償完畢(即向富邦銀行清償250萬元貸款),難以採信。
⑵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姑姑即被上訴人胞妹 王來好 雖於原審證稱
:103年11月間, 伊有 陪同被上訴人前往大眾銀行辦理貸款
183萬元,當時被上訴人有說富邦銀行250萬元貸款,王保重已經還完等語(原審卷第189頁),然王來好繼稱其不知道、不清楚王秀絃與被上訴人間借款的細節,亦未親見王秀絃或王保重有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且不知道250萬元借款係由何人繳納清償等情(原審卷第189背面、190頁),是王來好就王秀絃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細節及是否清償,既未在場親眼見聞,則由王來好之證詞並不能直接證明王秀絃向被上訴人借貸之250萬元借款已經清償完畢。上訴人舉王來好為證主張該250萬元之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亦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係在討論王保重於
89年8月19日所借150萬元債務,及於92年9月1日所欠合會債務,王秀絃所積欠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云云。然被上訴人與王保重間並無183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既主張王保重積欠被上訴人150萬元款項部分已在律師事務所協調處理完畢,應無再衍生高達600逾萬元債務之可能,而細繹被上訴人所提105年3月27日兩造談話譯文(原審卷第117頁至119頁),「王保重:600多萬,600多萬
3年的10萬。…上訴人:阿姑我跟你說,這樣全部都有人,你聽的懂嗎?10萬的繳三年,15萬的三年,25萬繳個16年左右就全部處理完了。」等語,甚至被上訴人向王保重提及已經欠快20年,王保重亦不否認,僅表示:過20年你看我這幾年吃什麼東西的(言下之意並不好過)等語,是上訴人及王保重等人與被上訴人協商還款事宜時,對於有積欠被上訴人達600餘萬元之情並未否認,僅就如何還款及期限磋商,足見兩造係就600餘萬元之債務在商討分期清償方式,益徵王秀絃與被上訴人之債務關係尚未因清償而消滅。
⑷承前所述,上訴人主張王保重與被上訴人間有183萬元借款
關係存在,並不足採。至於王保重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107年5月31日),按月繳納被上訴人向大眾銀行借貸183萬元貸款本息,每期至少繳納12,362元(其中103年12月30日、104年1月、2月、4月、6月、
8月、9月,共7期匯入金額為12,400元)。總計王保重自
103年12月30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共清償被上訴人大眾銀行貸款部分519,470元(計算式482,384+37,086=519,470,詳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50頁、54頁及81至83頁),此應屬被上訴人與王保重協調清償王秀絃所積欠之600萬元債務部分之分期償還方式,是以王秀絃共向被上訴人借貸60
0萬元,合計上訴人前揭主張王秀絃及其繼承人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富邦銀行貸款及大眾銀行貸款金額至多共132萬7,80
3元(計算式:808,333元+519,470元),尚不足清償600萬元借款本金,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未經王秀絃及其繼承人清償完畢,堪信為真。
⑸另上訴人表示曾交付訴外人桂軍公司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
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王保重確有交付被上訴人該紙支票,此乃王保重所收到之客票,因其表示不希望於自己戶頭內兌領,所以被上訴人於收到該紙支票,經向銀行確認非拒往戶後即於銀行提領25萬元併同手邊3萬440元現金,已於93年5月19日交付王保重,嗣王保重於同年5月21日在王文雄律師事務所召開債權人調解會議紀錄,該支票兌現係供其調度周轉(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故上開支票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兌現,要與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無關,本院斟酌上開支票兌現時間,王保重因面臨積欠多名債權人債務之窘境,且須經由律師統合分配處理,當時確有為避免債權人個別求償,扣押其名下帳戶資金,不方便使用自己名下帳戶提示客票,且為處理債務亦有資金調度之需求,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合理,應堪採信。
㈢末按債權僅一部消滅者,基於抵押權之不可分性,抵押物之
全部仍擔保餘存之債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及85年度台上第227號判決參照)。承前所述,王秀絃於85年間向被上訴人借貸600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王秀絃所積欠之上開借款債務迄今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並不因債務一部清償而消滅,故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王秀絃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既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3日以讓與為原因所辦理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張維君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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