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86號上訴人 郭柏洲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11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郭柏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至警方製作筆錄前,警方並無任何事證證明上訴人為肇事者,則其向警方說明自己肇事,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未予釐清,竟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原判決基此於理由貳、四內說明:本件係警方調閱事故發生路口前方之監視器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而循線查獲上訴人,並通知其到案製作筆錄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警卷第5頁),則警方既已依行車紀錄器及相關監視器循線查獲知悉肇事之車輛車主為上訴人,並通知其到案製作筆錄,則於上訴人至警局製作筆錄前,警察機關顯已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是上訴人縱坦承上開犯行,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所為上訴人自白行為不符合自首要件之論斷,且未再就此贅為無益之調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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