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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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6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馮惠文選任辯護人單文程律師(法扶律師)
蘇昱銘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撤銷。
馮惠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馮惠文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6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址設 高雄市 ○○區○○路○○○號珊欣卡拉OK店前(起訴書誤載為博愛三路375號三星卡拉OK店,應予更正),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欲直切橫越博愛路,進入對向車道之際,適有 蘇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不慎因而發生擦撞,致蘇娗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右手及左手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馮惠文知悉兩車發生擦撞,其已駕車肇事,致蘇娗人車倒地受傷後,卻未對蘇娗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安全協助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積極協助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留下倒地受傷之蘇娗,將其所騎之肇事機車牽到路旁,並逕自進入珊欣卡拉OK店內,逃離肇事現場。嗣店內客人 王正斌 見狀上前幫忙指揮交通,協助救護蘇娗,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獲悉馮惠文肇事後進入上開卡拉OK店內躲避,乃進入上開卡拉OK店欲對馮惠文進行上開交通事故之調查,惟馮惠文矢口否認上開交通事故係其騎車肇事,並爭執及拒絕接受酒測,經警將馮惠文帶回派出所調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王正斌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王正斌於警詢中證述關於被告肇事後離開現場乙節,與其嗣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不符;證人王正斌於警詢時,並未遭警察以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且證人王正斌於警詢中,並未面對被告,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供述,又警詢距案發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較有可能為真實之供述,依上開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證人王正斌於警詢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均為證明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罪之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綜上所述,足認證人王正斌於警詢之陳述,核符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馮惠文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王正斌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可採。
二、證人蘇娗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查證人蘇娗於警詢之陳述,與嗣後其於原審之證述內容相符,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事,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要件,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爭執並主張證人蘇娗於警詢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自應認證人蘇娗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除上開已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馮惠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蘇娗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並於肇事後進入珊欣卡拉OK店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於原審辯稱:車禍發生後伊有留在現場,並請珊欣卡拉OK店的老闆娘 顏志芬 叫救護車,伊係直到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後,才進入珊欣卡拉OK店內,車禍地點就在珊欣卡拉OK店門口前,並無肇事逃逸等語。被告上訴本院後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提出之辯護意旨略以:
⒈被告肇事後有陪伴告訴人上救護車,並於交通警察到場處理時係停留在現場,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⑴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有留在現場等待告訴人被救護車送
走,此有證人顏志芬第二次偵訊及於原審之證述可參,應認被告於肇事後有救護傷者,無逃逸之情事。縱認被告或有於員警盤查時否認其為肇事者,然刑事訴訟法一方面賦予被告否認犯罪之權利,另一方面卻以行為人若於員警盤查時隱瞞其為肇事者身分,即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兩者顯然有矛盾情形,益徵本罪之保護法益顯然不含隱瞞為肇事者身分,確保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情形。
⑵依被告所述,被告於交通大隊員警 陳柏宏 到場處理時,有經
該員警問話,被告為一般老百姓,智識程度僅國中畢業,其經交通大隊員警問話後,即認已完成處理程序,並不知後續還有轄區員警會前來處理,嗣於埤頂派出所員警即原審證人 陳彥全 等人到場前,始進入珊欣卡拉OK店內,並非公訴意旨所稱未救護傷者而逃逸之情形。
⑶珊欣卡拉OK店在事故現場附近,離事故現場只隔半條馬路7.
5公尺距離,可以說事故是發生在卡拉OK店門口(偵卷第25頁事故現場圖)。而被告在店門口待到被害人上救護車之後始進入店內,此有證人顏志芬第二次偵訊筆錄足證,如何有原審判決所認逃逸之情?又倘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離開即可,何必留下來?況在場至少有證人顏志芬、王正斌等知道被告留在卡拉OK店內,縱其等係偶然在場之路人,亦認得被告,知道被告在店內,又如何有「未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之情?否則員警如何找到被告?顯然被告肇事後並無逃逸之情。
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成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原審判決亦
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證人顏志芬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被告事發後,至少有留在現場,直到被害人上救護車離去,已與一般肇事逃逸之情有別,犯罪所生之損害無法相提並論,原審判決未予審酌上情,而量處原審判決之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
㈡惟查:
⒈被告於案發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珊欣卡拉OK店前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欲直切橫越博愛路進入對向車道,惟進入車道之際,不慎與沿博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的蘇娗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蘇娗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右手及左手擦挫傷」之傷害,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有進入珊欣卡拉OK店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審交訴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娗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頁反面、原審交訴卷第74頁正面及反面),並有大東醫院106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及車輛詳細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40頁、第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又肇事遺棄(逃逸)罪所保護的法益,係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故傷害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並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且本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是否構成肇事逃逸之判斷標準,除行為人是否有對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救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需認定行為人是否隱瞞其為肇事者的身分。如行為人肇事後即逃離事故現場而消失無蹤,固可認係逃逸;如行為人雖將事故受傷者送醫治療,或者通知警方、救護車前來救護處理,最後卻依舊逃之夭夭,仍係構成逃逸;即便肇事者未離開事故現場,卻躲藏於圍觀之群眾中,亦屬於逃逸。
⒊被告雖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王正斌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時在珊欣卡拉
OK店內消費,被告亦在店內消費,伊在門口看到被告騎機車離開,伊轉頭要進入店內時,有聽到碰一聲,伊看到被告與被害人蘇娗發生車禍,伊與其他人協助指揮交通,蘇娗躺在地上起不了身,被告立即將其機車牽到旁邊,並進入店內,是旁邊的店家及路人叫救護車。後來警察到場之後,很多人跟警察說肇事者在店內,被告有跟警察吵架。伊當時未喝酒,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30至31頁);另證人即被害人蘇娗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之後,伊平躺在地上起不了身,無法看到與伊發生車禍的人,當時只有聽到一個人說「你又沒有怎樣,為什麼躺在那裡裝死(臺語)」,後來有聽到其他人說要叫救護車,伊係直到救護人員到場之後才起身,在伊躺在地上的期間,沒有人來向伊表示為肇事者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也沒有問伊有沒有怎樣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原審卷第74頁正面至第76頁反面);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陳: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人車倒地,伊將機車牽到路邊,在警察還沒到之前,伊就進入珊欣卡拉OK店內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供承之內容觀之,被告與被害人蘇娗發生本案車禍後,被告既未上前救護被害人蘇娗,亦未協助將蘇娗送醫,更未向蘇娗表明其為肇事者之身分,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給被害人蘇娗,尤其未待處理事故之員警到場,即先將自己所騎之機車牽到路旁,並逕自進入珊欣卡拉OK店內等各情,均堪認定。
⑵次查,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彥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當日接獲通報後,與另一名員警 陳宏昇 前往現場處理,伊到場時,救護車已將傷者載走,兩造都未在場,經現場路人王正斌指認肇事機車,並說肇事者在卡拉OK店內,伊查詢該機車車牌後,確認是一位馮姓車主,因伊之前即認識被告及其胞弟,所以伊便上前詢問被告是否有與人發生車禍,被告當時表示他沒有騎車發生車禍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正面至第89頁正面);而證人即員警陳宏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案發當日與員警陳彥全共同前往現場時,只見到一輛機車倒地,並沒有看到人,係路人王正斌指出肇事機車及肇事者在卡拉OK店內,後來進入店內發現被告,被告有對我們咆哮說車子不是他騎的,並反駁說是要栽贓他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另被告聲請詰問之證人即獲報到場負責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交通隊員警陳柏宏,於本院審理中更明確證稱:「是派出所員警先到場,我是接受通知前往現場處理事故…我去的時候看到一部機車倒在路中…我問派出所警員,派出所警員說裡面有一位是肇事當事人,肇事完將機車牽到路旁、人躲到卡拉OK店裡面去。我現場拍照、測繪完,我就去叫馮先生出來,馮先生說不是他,他沒有騎機車,馮先生不承認是他有騎機車肇事的事情,後來經過兩位證人,在卡拉OK店裡面的證人看不下去說就是他,我就做了證人筆錄,叫馮先生吹酒測他不吹,就在現場與警務人員(就是派出所警員及我)吵了起來,現場有很多人。馮先生說他沒有騎機車,他不要做酒測。馮先生就一直嗆,到後來已經經過一個多小時,沒有辦法就由派出所叫支援將馮先生帶到派出所去做後續處理…(問:你說你到場派出所管區警員已經先到了,馮先生人在卡拉OK店裡面?)對,馮先生的機車已經牽到路旁了。我們去看他們的撞擊點,馮先生的車子與被害者的撞擊點很準…被告所騎的機車已經牽到馬路旁邊、立起來了,被告人在『珊欣卡拉OK店』裡面,因為肇事地點在『珊欣卡拉OK店』前面,馮先生人在卡拉OK店裡面,是派出所的人告訴我的。(問:你剛才說被告否認,卡拉OK裡面的人看不下去就說就是他,請說明當時情形?)我在現場就詢問是否有目擊者,就有人跳出來說就是他,他說他是被告隔壁桌的,他喝完要出去他們並不認識,但是看到被告撞完發生事故,被告將機車牽到卡拉OK店門口的路旁,被告人就又跑進去卡拉OK店裡面坐著…我是現場排除之後,派出所警員告訴我肇事者在裡面,我就進去將他請出來。被告在店外跟我們廬(台語),他跟我們盧完之後,我們就問說有沒有人看到怎麼發生,有人說他們是馮先生旁邊桌的,那個人就告訴我們,他(即被告)喝完出去(騎車)撞到之後又進來(店內)的…王正斌就是當時出來跟我講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8頁)。上開證人證述到場處理時,詢問被告是否為肇事者,被告矢口否認等情,亦載明於警員製作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
⑶依上開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3位警察,所為親身經歷體
驗過程之證述內容觀之,可知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抵達交通事故現場時,被告本人係在珊欣卡拉OK店內,並未主動向到場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身分,而係經由證人王正斌指明停於路旁之肇事機車,及告知警員被告在肇事後將機車牽至路旁,並立即進入上開卡拉OK店內,警員始循線查知被告為本案車禍之肇事者,且被告經警察進入卡拉OK店內詢問調查是否為騎車肇事者時,仍矢口否認有騎車肇事之行為,並與員警爭執大吵、拒絕酒測,僵持甚久,嗣經警察呼叫派出所增派警力到場支援,始將被告帶回警所調查,以上事實均堪認定。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供承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人車倒地,伊將機車牽到路邊,在警察還沒到之前,伊就進入珊欣卡拉OK店內,已如前述,而被害人蘇娗於車禍發生後,倒地受傷不起,由救護車到場將之送醫,被告並未救護及協助被害人送醫,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將機車牽到路旁,並直接走入卡拉OK店內乙節,亦經證人即在場協助救護之王正斌證述明確,此部分亦詳如前揭所引述,則依上開車禍現場被害人倒地不起之客觀情況觀之,被告既知悉被害人因車禍人車倒地,理當瞭解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撞擊力道而倒地不起,應已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肇事者之被告即負有停留於車禍現場協助及救護被害人之義務,乃被告既未上前救護被害人,亦未協助被害人送醫,置被害人倒於地上不理,反而立即將自己所騎機車牽到路旁,逕自離開現場走進上開珊欣卡拉OK店內,藏匿逗留在店內,迄至負責交通事故之警察到場處理後,進入店內對被告調查詢問時,被告仍矢口否認有騎車肇致本件車禍之行為事實,揆諸前揭刑法第184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理由說明及最高法院就肇事逃逸罪構成要件之判決要旨分析,被告對於車禍受傷之被害人,不採取任何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更立即離開現場,躲入卡拉OK店內,一副事不關己之態度,尤其於警察入內對其調查詢問時,更否認為騎車之肇事者,以推卸其騎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之肇事責任,其行為實已該當於刑法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雖舉證人顏志芬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詞,辯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伊直到救護車將被害人蘇娗送醫後,始進入珊欣卡拉OK店云云,被告此一辯詞,不惟與證人王正斌所證述伊目睹之現場情況已有不符,而難採信外,被告復有教唆證人顏志芬為有利被告證述之情事(見證人顏志芬106年9月1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2-58頁),證人顏志芬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本即有疑義,而難憑信。況被告於肇事後,僅袖手旁觀,既未積極參與救護被害人,更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被害人或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對於警員訊以何人係肇事者乙節,亦加以否認,則被告雖在案發現場附近即上開卡拉OK店內而未遠離,然此躲匿行為與逃逸未在場,實無不同,應認已該當於「逃逸」之行為。再參諸被告在珊欣卡拉OK店內,經到場處理員警詢問時,否認其為肇事者(業據證人陳彥全、陳宏昇、陳柏宏證述明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警察到場後,伊沒有向警察承認是伊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15頁);暨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車禍發生後,伊覺得心情不好,認為車禍就是惹麻煩,警察一定會要做筆錄有的沒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參互以觀,益徵被告應係畏懼就本案車禍事故負其應有之責任,方未待員警到場即擅自進入珊欣卡拉OK店內甚明。職是,足認被告主觀上亦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無訛。是被告辯稱伊等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有留在卡拉OK店內,並無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云云,殊不足採。
⑷至於,證人王正斌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伊沒
有看到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也沒有看到肇事者將機車停回原位,並跑回卡拉OK店內。伊不知道是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伊係在發生車禍之後,好像是有人叫伊出去,伊才出去幫忙,不知道被告有無留電話給被害人,有看到被告站在旁邊,伊以為被告只是旁觀,伊不知道是誰撞的。伊當時站在被害人旁邊指揮交通,距離被害人最近,後來交通隊有對伊製作訪談紀錄表,伊在該紀錄表上簽名,伊也有到警局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第85頁正面)。然證人王正斌於前揭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案發當時有人叫伊出去幫忙或不知何人為肇事者等情節;且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3分許,先向證人王正斌詢問肇事經過,證人王正斌已明確陳稱:「我在博愛路375號對面珊欣卡拉OK店內飲酒,店內有一位客人平頭戴眼鏡,身材魁武,該人酒醉了要回家,我與老闆娘說要叫計程車給他坐,他說不要,我與老闆娘幫忙將他攙扶出來騎機車,他坐上機車起頭做迴轉時與一部沿博愛路東往西直行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後,該男子又將機車牽回原位,又跑回卡拉OK店內」等語,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佐以被害人蘇娗於車禍後倒地未能起身察看現場情形乙節,已如前述,且卷內除證人蘇娗於當日晚間10時35分在大東醫院所為之談話紀錄表外,並無其他在場證人相關談話紀錄表,則證人王正斌面對員警所提肇事經過為何之開放性問題,倘非自行陳述案發經過,員警何以得知上情?顯見證人王正斌上開談話紀錄表所載內容,係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又參以,證人王正斌於案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距案發當時最較近,記憶自較清晰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較能出於自由意志下,為接近真相事實之自由陳述,尤其甫於事發當下警察到場詢問,自無時、空間供其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故證人王正斌於事發現場警察到場詢問之陳述,顯有上開各項特別可信之情狀與理由;況證人王正斌事後於檢察官偵訊中,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而證人王正斌與被告間並無仇恨嫌隙,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大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與可能。綜上所述,足認證人王正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即被告與被害人蘇娗發生車禍後,被告立即將其機車牽至珊欣卡拉OK店旁,並進入該店內等情,應非出於虛構或杜撰,而係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堪以採信。證人王正斌嗣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前開翻改前詞之證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要非可採。
⑸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顏志芬第二次偵訊及於原審均證稱被
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有留在現場等待告訴人被救護車送走之事實,而據以辯稱被告於肇事後有救護傷者,無逃逸之犯罪故意,且證人顏志芬、王正斌均知悉被告在卡拉OK店內,縱被告未留下資料給被害人,亦非肇事逃逸云云。然查,被告於106年4月16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偵查檢察官尚未傳喚證人即「珊欣卡拉OK店」負責人顏志芬前往偵訊結證前,竟意圖使證人顏志芬為有利於被告之虛偽證述,先行私下接觸證人顏志芬並對其施壓,教唆證人顏志芬於檢察官傳訊時,應為特定有利被告內容之虛偽不實陳述,俾使被告得以脫免本案之刑責。嗣於106年9月12日偵查檢察官庭訊時,證人顏志芬果因先前遭受被告所施加之上開壓力,於庭訊中,先依被告所教唆之內容,為不實證述:「當日伊聽到店外面有人說發生車禍,伊看到一個女生躺在路中間,被告也在馬路中間,被告叫伊叫救護車,後來是別人叫救護車,等救護車把被害人載走之後,被告才進到店裡」等語(見偵卷第53頁);旋經偵查檢察官向證人顏志芬質問,何以其證述之情節,與同庭證人王正斌之證詞,出入甚大,證人顏志芬聞言,始要求與其他同庭證人隔離,迨至證人顏志芬單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其方始證述,供出本案實情,並證稱:「事情發生之後,被告有來找伊,教伊在檢察官面前要怎麼講,剛剛的內容是被告教伊講的。實際上發生車禍當時,伊出去看到王正斌在指揮交通,被告還在中間,之後被害人被送走,警察比較晚才到,被告在警察還沒到之前就進到伊店內,因為伊怕被告會來找伊,所以先離開店裡,之後的情況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57頁);準此以觀,被告為脫免本案之罪責,除自己為虛偽之答辯外,並對證人顏志芬施加壓力,教唆其於檢察官偵訊結證時,故意為有利於被告內容之虛偽不實之證述,是被告上開辯解之真實性,已難採憑。況證人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又改詞證稱:「本案車禍發生之後,伊出去有看到被告的車子在被害人旁邊,路上有很多人,被告將車子牽到伊店旁邊,救護車來的時候,被告也在馬路上,救護車把被害人載走之後,伊就離開了,被告沒有交代伊要報案或叫救護車,伊不清楚被告後來有無進到店裡」等語(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經核證人顏志芬上開歷次之證述內容,關於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是否有留在車禍現場,是否有在場等到救護車送走被害人,是否有進入珊欣卡拉OK店內等各節,前後證述不一,證人顏志芬之證詞,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職是,被告以證人顏志芬之證詞,主張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有留在現場等待被害人被救護車送走,有於肇事後救護傷者,無逃逸之犯罪故意云云,洵難採信。末按,被告係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證人顏志芬、王正斌均僅係本案車禍發生時,偶然在場之人,縱其等知悉被告為本案車禍之肇事者及被告已進入卡拉OK店內,仍不能免除被告於肇事後,應留在現場、積極救護及協助傷者送醫之義務,被告辯稱證人顏志芬及王正斌知悉伊人在卡拉OK店內,縱伊未留下聯絡資料給被害人,亦可隨時找到伊人,故伊非肇事逃逸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的理由㈠查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
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刑法特增設第185條之4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前揭規定,乃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及「救護義務」。易言之,交通事故肇事之駕駛人,應及時協助救護傷者,並應留置現場等待執法人員到場處理,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聯絡資訊與方式後、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未協助救護被害人、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未獲得同意,而逕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即屬肇事逃逸。
㈡被告騎車而與被害人之機車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
既知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不起,已瞭解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肇事者之被告即負有停留於車禍現場協助及救護被害人之義務,乃被告既未上前救護被害人,亦未協助被害人送醫,置被害人受傷倒於地上不理,反而立即將自己所騎機車牽到路旁,逕自離開現場走入上開珊欣卡拉OK店內,藏匿逗留在店內,迄至負責交通事故之警察到場處理後,進入店內對被告調查詢問時,被告仍矢口否認有騎車肇致本件車禍之行為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㈢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69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2-10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判決關於被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第8、10款規定參照)。本案被告騎車肇事後,見被害人受傷倒地不起,既不加予救護,亦未協助送醫事宜,棄被害人倒於地上於不顧,而將自己所騎機車牽至路旁,逕自進入上開卡拉OK店,藏匿逗留在店內,尤其負責交通事故之警察到場處理後,進入店內對被告調查詢問時,竟仍矢口否認有騎車肇致本件車禍之行為事實,且在現場與警察大吵爭執、抗拒調查,堅持甚久(見證人陳柏宏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135-138頁),足見被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規範義務,情節重大;而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先係辯稱:伊並無酒後肇事,亦無肇事逃逸等語;旋於偵訊時,改詞陳稱:伊於發生車禍後,有請證人顏志芬報警,並待救護車到達肇事現場將被害人送醫後,始進入珊欣卡拉OK店內等語;嗣於原審又翻改前詞,辯稱:伊於肇事後即趕緊叫救護車,因為伊一直待在珊欣卡拉OK店內,故而員警到達時方能找到伊等語。所為辯解,反覆不一,版本多種,極盡飾詞狡辯之能事,已見被告犯後全無反省及悔意;尤有甚者,被告於犯後,竟意圖使證人顏志芬為有利於被告之虛偽證述,先行私下接觸證人顏志芬並對其施壓,教唆證人顏志芬於檢察官傳訊時,為特定有利被告內容之虛偽不實陳述,俾使被告得以脫免本案之刑責,詳如前述,被告犯後非僅為脫罪而反覆狡辯卸責而已,尚且對證人施壓、教唆偽證,行為嚴重影響證人對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及影響司法審判之公正性,凡此益見被告犯後態度殊為不佳,惡性重大,實有從重量刑之必要,本件就被告犯行之行為人責任,允宜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乃原審量刑審酌部分,漏未斟酌上開科刑輕重之特別具體事由及主、客觀情狀,致所裁量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年4月,顯有過輕而不妥當之情事。被告就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罪科刑為不當,雖無理由;惟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裁量有上揭漏未審酌之具體事由,主張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過輕而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之裁量審酌:
玆審酌被告騎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見被害人受傷倒地不起,既未加予救護,亦未協助安全維護及幫助將被害人送醫,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倒地,置之不理,心態殊為可議,更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以釐清肇事責任,竟將自己機車推到路旁,破壞交通事故之現場跡證,尤其逕自走入卡拉OK店內,藏匿逗留在店內,違反交通事故肇事行為人應協助救護傷者及留在現場等義務,情節非輕;嗣警察得悉被告匿身在店內,而進入店內對其詢問時,不惟矢口否認有騎車肇致本件車禍,甚且與警察爭執、大吵,抗拒警察之調查措施,僵持甚久,始被增援之警力帶回警所調查,被告肇事逃逸之犯後態度殊為不佳,明顯試圖脫罪卸責;於偵審程序,除辯詞反覆不一,極盡狡辯之能事外,又教唆證人於偵查中偽證,嚴重影響證人對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及妨害司法審判之公正性,惡性重大;復有多項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02-109頁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另衡酌被害人蘇娗所受傷勢(用警卷第24頁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事後有與被害人蘇娗以5萬元達成和解(惟尚未賠償完畢,被告自陳僅賠償16,000元,尚餘34,000元未賠償,本院卷第139頁反面),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審交訴卷第35頁);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家中有母親、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從事開車送貨工作,家庭經濟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惠文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6年4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珊欣卡拉OK店飲酒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上址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起駛進入車道。適有蘇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被告因不勝酒力,應注意而不注意,不慎與蘇娗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蘇娗人車倒地,致蘇娗受有右肩挫傷、右手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無罪部分,以下所引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被告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之說明,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顏志芬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正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當事人即被告呼氣酒精測試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酒後駕車致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於車禍發生後,復行進入珊欣卡拉OK店內飲酒,故酒測值才會這麼高,伊先前並未飲酒後騎車肇事之情形;檢察官上訴理由固以證人王正斌、顏志芬等人之陳述,主張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形,惟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得以排除被告係於肇事後曾有喝酒之舉動,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所測之酒精濃度即為駕車肇事時之酒精濃度。且本案類型之交通事故過失行為,一般未飲酒之人亦常犯之,尚難以此遽認被告肇事當時係因其體內殘留有事後酒測值之酒精成分,造成被告已不具備安全駕駛能力所致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珊欣卡拉OK店由北往南方向起
駛,欲進入車道之際,不慎與蘇娗所騎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每公升含有0.85毫克之酒精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彥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埤頂派出所職務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41頁、第44至45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彥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接獲本案車禍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進入珊欣卡拉OK店內看到被告時,伊看到被告桌上有酒及酒杯,沒有看到被告有拿酒杯起來喝,但被告當時有酒態,身上有酒味,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之後,才對被告施以酒測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證人即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交通隊警員陳柏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到場開始測量大約晚上9點20分左右,拍照、測繪完後,派出所警員說店裡面有一位是肇事當事人,肇事後將機車牽到路旁,人躲到卡拉OK店裡面去,伊就進去店內叫馮先生(即被告)出來,馮先生說他沒有騎機車,他不做酒測,一直嗆,到後來已經過了一個多小時,就由派出所叫支援將馮先生帶回派出所做後續處理,現場沒有對被告做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8頁);而證人王正斌於偵訊已證稱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將機車牽到路旁,立即進入珊欣卡拉OK店內,一直未出來等語,此已詳如前揭有罪部分之引述。依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0
6年4月16日晚間9時本案車禍發生後,至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在派出所進行酒測前,其人係進入珊欣卡拉OK店內,且一直待在店內甚久之時間,尤其警察進入店內調查詢問被告當時,被告所坐的桌上擺放有酒杯及酒之情形,準此以觀,尚難排除被告於肇事後進入珊欣卡拉OK店內,曾有喝酒之舉動,則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又間隔1小時49分鐘之後,於派出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是否為其當晚9時駕車肇事時之酒精濃度,顯有疑義,而無從確認。況縱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有喝酒之事實,惟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約晚間9時,酒測時間卻遲至晚間10時49分許,已相差1小時49分鐘,倘被告確實於肇事後進入上開店內再飲酒,則上開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結果即遭污染,受測結果可信度既受影響,自無從僅憑該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為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僅能證明被告駕車肇事後,事隔1時49分鐘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狀,然因被告於此1小時49分鐘之期間,既有進入上開店內,而有再喝酒之可能情事,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自不得逕依上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據以推論認定被告於駕車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必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甚明。
㈢公訴意旨雖援引證人王正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顏
志芬於偵查中之證述,用以證明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然證人王正斌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案發當日晚間
8時30分許,伊有看見被告在珊欣卡拉OK店內喝酒,桌上擺了好幾瓶啤酒,伊不知道被告喝了幾瓶酒,大約同日晚間8時35分許,看到被告腳步不穩,老闆娘叫 伊扶 著被告,之後被告騎機車離開,並與蘇娗發生車禍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30至31頁、第55至56頁);及證人顏志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有進來伊店裡喝酒,喝了1瓶多,伊便請被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57頁)。惟稽之證人王正斌、顏志芬上開證述內容,固可證明被告有飲酒後駕車,及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駕車前有酒醉之外觀等事實,然尚無法據此,逕以推認被告駕車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事實。
再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之高低本須透過酒精測試而得,非一般人憑經驗即可認定之,且飲酒後之酒精濃度值高低亦與個人體質有關,尚難僅以證人王正斌、顏志芬之目視被告外觀舉態之情形,作為判斷被告於駕車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作為被告能否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本件被告駕車時及駕車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是否達百分之0.05以上,既缺乏直接之酒測值等科學客觀數據,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本件實難僅憑證人王正斌、顏志芬上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證人王正斌、顏志芬證稱被告全身酒氣、需人攙扶之狀態,而引用學者就身體中酒精濃度與行為表現間關係之歸納研究數據,加予推算,認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應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法定數值以上云云,惟依上開說明,飲酒後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與個人體質有關,尚難以歸納、比對之方式,作為認定應予嚴格證明之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犯罪事實,故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尚非的論,而不可採。
㈣本案被告於駕車肇事時之體內血液酒精濃度或吐氣酒精濃度
,並無具有可信度之客觀檢測數據結果,可資為直接佐證,難以確認被告駕車肇事時體內殘留酒精之具體濃度,已如前述,惟被告於駕車上路前確實有飲酒之舉乙節,業據證人王正斌、顏志芬前揭證述明確,固堪以認定。則被告所為雖未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然是否可能涉犯同條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所應釐清之重點即係被告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是否「不能安全駕駛」應依客觀事實進行判斷。經查,被告騎乘機車起駛時,雖與蘇娗所騎機車發生擦撞,然係因被告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起駛,並違規迴轉以致肇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審交訴卷第30頁、原審卷第97頁正面),核與證人蘇娗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8頁反面),及證人王正斌於警詢中(見警卷第9至10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40頁)。堪認本案車禍發生原因,係被告起駛時疏未禮讓被害人蘇娗所騎乘機車先行,貿然迴轉以致肇事。又駕駛人交通違規情事之原因甚多,被告起駛時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導致車禍事故發生,是否必然係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所致,仍不得一概而論,蓋此類型之交通過失行為,一般未飲酒之人亦常犯之,尚難以此遽認被告肇事當時係因其體內殘留酒精成分造成其已不具備安全駕駛能力所致。此外,本件亦無其他客觀事實足以認定被告於本案駕車過程中,確實有因其體內殘留酒精成分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故亦不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以直切橫越馬路至對向車道迴轉之駕駛方式所致,認係因被告酒駕致其視覺圓錐角已明顯降低,而無法察覺左右方直行之來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然依上開說明,駕駛人橫越馬路至對向車道時,於起駛時疏未禮讓行進中之左右來車先行,導致車禍事故發生,是否必然係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所致,仍不得一概而論,故檢察官上揭上訴意旨,核亦屬推論之方式,尚非的論,而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飲酒駕車之事實,然無其他積極、直接之客觀事證或科學數據,可資佐證被告於駕車行駛肇事過程中,其吐氣酒精濃度或血液酒精濃度逾越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法定數值,復無事證可認被告於駕車行駛肇事過程中,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檢察官所舉之上開各項證據,尚不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達於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揆之首開說明,本案事證尚屬有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家桐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能安全駕駛部份,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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