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聲請人 李應賢 相對人 李林阿霓 相對人 李應東 相對人 李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林阿霓應給付聲請人李應賢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應東應給付聲請人李應賢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秋香應給付聲請人李應賢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49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已於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4,146元、民事訴訟費3,000元、複丈費80,295元、土地登記規費及罰鍰12,668元、地價稅15,175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相對人李應東陳述略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土地登記規費及罰鍰12,668元、地價稅15,175元,非屬訴訟期間之必要費用等語。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為非訟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於當事人於訴訟程序外支出之費用,因非訴訟費用,自無從於此非訟程序中加以確定。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李林阿霓、李應東、李秋香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李秋香不服,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49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兩造均未上訴,判決確定在案。是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規費繳款單、宜蘭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4紙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函為證,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無訛,應堪採信為真實。是當事人間之訴訟既因確定而有執行力,本院即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再查聲請人前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4,146元、民事訴訟費3,000元、複丈費80,295元、土地登記規費及罰鍰12,668元,總計200,109元,而此應依前揭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李林阿霓、李應東、李秋香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亦即相對人李林阿霓、李應東、李秋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每人50,027元(計算式:200,109÷4=50,027)。又查前列訴訟費用均為聲請人李應賢支付,相對人李林阿霓、李應東、李秋香未有支出。據上計算,相對人李林阿霓、李應東、李秋香每人應各賠償聲請人李應賢之訴訟費用額核為50,027元,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五、再者,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係民法第759條明文規定。是聲請人依法應辦妥繼承登記,始得為遺產分割,是辦理繼承登記之規費及罰鍰12,688元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之必要費用。相對人李應東主張土地登記規費及罰鍰12,668元非屬訴訟之必要費用,恐有誤解。另關於聲請人所主張之地價稅15,175元,因該稅捐非訴訟程序進行所必要之費用,不能認為係訴訟費用,故不予列入,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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