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09號原告 王聖鋐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涂榮廷 律師被告 呂王慎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 鎮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02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道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伊先母 王秀絃 所有,嗣王秀絃於102年7月12日過世,由 伊繼承 取得系爭房地。緣王秀絃於民國85年間因資金需求向訴外人陳 王勉 借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 陳王勉 與被告協議各出借300萬元予王秀絃,王秀絃乃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於85年11月間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陳王勉及被告,權利範圍各1/2(陳王勉部分下稱系爭第1抵押權,被告部分為系爭第2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然陳王勉並未交付借款予王秀絃,僅被告以其房地向富邦銀行辦理抵押借款250萬元借予王秀絃,故陳王勉與王秀絃間之借貸契約因未交付金錢而不生效力,其從屬之系爭第1抵押權亦不生效力。嗣陳王勉過世,由其夫即訴外人 陳武雄 繼承取得系爭第1抵押權,陳武雄於104年12月3日再將系爭第1抵押權讓與被告,然系爭第
1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陳武雄並無債權及抵押權可資讓與被告,故被告自陳武雄處受讓取得之系爭第1抵押權,顯不生效力,被告應塗銷此部分抵押權。又系爭第2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50萬元,王秀絃已依約清償完畢,原告亦應塗銷系爭第2抵押權。伊父即訴外人 王保重 先後於89年
8月間及103年11月間向被告借款150萬元及183萬元,並由王秀絃、王保重分別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3紙及面額均為1萬1,500之本票114紙,惟上開借貸債務之債務人為王保重,並非王秀絃,與系爭抵押權無關,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綜上,陳王勉既未交付借款予王秀絃,該借貸契約不生效力,從屬之系爭第1抵押權即不生效力,又王秀絃已清償完畢系爭第2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兩造間之抵押債務確已清償了結。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3日以讓與為原因所辦理抵押權600萬元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王秀絃為伊之二嫂。王秀絃於84、85年間以生意需求資金為由,陸續向伊借款,伊以王秀絃所簽發之15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向訴外人 陳惠卿 借得款項交予王秀絃;又伊將標會所得會款100萬元借予王秀絃,並向富邦銀行貸款250萬元交予王秀絃,共計借款600萬元。嗣王秀絃表示願將系爭房地設定600萬元抵押權予伊,伊之五姐陳王勉亦表示願意擔保王秀絃債務一半,故王秀絃於85年間以系爭房地分別設定系爭第1抵押權及系爭第2抵押權陳王勉及伊名下,並簽立借據。另陳王勉過世後其繼承人陳武雄知悉系爭第1抵押權為被告設定於陳王勉名下,乃於104年間轉讓予被告。綜上,系爭抵押權乃係王秀絃向被告600萬元而設定,而前開借款王秀絃均未能依期清償,其中富邦銀行250萬元部分,王秀絃亦未依期繳付銀行本息,被告因而遭銀行催繳而多次自行繳納銀行貸款,直至102年始由被告繳清,原告稱王秀絃此借款已清償完畢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王秀絃生前於85年11月間,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陳王勉及被告,陳王勉及被告登記權利範圍各1/2,即系爭第1、2抵押權。
㈡被告於85年間將其向富邦銀行辦理抵押借款250萬元借予王秀絃。
㈢陳王勉於100年12月5日死亡,陳武雄繼承取得系爭第1抵
押權。嗣陳武雄於104年12月3日以讓與為原因,將系爭第
1抵押權辦理讓與登記予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與王秀絃間是否成立借貸契約?借貸金額若干?王秀絃
是否已清償完畢?㈡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王秀絃於85年間因資金需求向陳王勉借款新台幣
600萬元,陳王勉與被告協議各出借300萬元予王秀絃,王秀絃乃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王勉及被告,權利範圍各1/2,然陳王勉並未交付借款予王秀絃,且王秀絃亦已向被告清償完畢,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未交付借款或已清償而均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票、切結書、譯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8頁、第31至55頁、第117至119頁)。
㈠被告辯稱:王秀絃於84、85年間以生意需求資金為由,陸續
向伊借款,伊以王秀絃所簽發之15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向陳惠卿借得款項交予王秀絃;又伊標會借款100萬元交予王秀絃,並向富邦銀行貸款250萬元交予王秀絃,共計借款
600萬元等語,而原告除就上開被告向上開富邦銀行貸款25
0萬部分坦承有收受借款外,其餘均否認。查,被告固自承其無法提出向陳惠卿借款150萬元、100萬元再轉借予王秀絃,及將標會所得會款100萬元借予王秀絃之相關事證,然王秀絃與被告間乃姑嫂關係,其等間因親屬信任關係,多次以現金交付借款,事所恆有,並未有悖於常情,且本件借款時間距今已近20年,有關資金來源之相關佐證,恐因時間長久經過而消失殆盡,若強令被告必須提出借貸資金來源,衡情實有困難,故尚難以被告無法提出借貸予王秀絃之資金來源,遽論被告與王秀絃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㈡查,依被告所提上開借據係載:「民國85年10月28日王秀絃
向呂王慎共借新台幣陸佰萬元整,都以現金支付,收受無誤,並設抵押權。預計90年10月28日還清。債務人(以王秀絃名義之印章蓋印於上)債權人呂王慎(蓋印)。」等語,而王秀絃名義之印章,除在債務人欄有蓋印外,另在本文上共蓋印三枚,本院將上開借據上「王秀絃」之印文,與被告所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王秀絃」之印文,及本院向高雄三塊厝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調取王秀絃開戶印鑑卡等(本院卷第155、171、183、199、200頁)上「王秀絃」之印文,以肉眼相互參對,該等印文之勾勒、筆觸、運筆、筆順方式及字形大小均屬相符,足認上開借據上王秀絃印文係屬真正。該印文既為王秀絃所有,則上開借據所載王秀絃已自被告收受600萬元之現金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內容即為真實。故被告辯以王秀絃於生前向伊借貸
60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等語,應堪採信。㈢原告主張陳王勉並未交付借款予王秀絃,且倘系爭抵押權於
設定之際,王秀絃係向被告借款600萬元,系爭抵押權理當設定600萬元予被告,豈會陳王勉及被告抵押權權利範圍各1/2。且若陳王勉願承擔王秀絃其中300萬元之債務,陳王勉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應登記為共同債務人,豈會設定登記為抵押權人等語。被告則稱王秀絃表示願將系爭房地設定
600萬元抵押權予伊,伊之五姐陳王勉表示願意擔保王秀絃債務一半,故王秀絃將系爭抵押權分別設定予陳王勉及被告,權利範圍各為1/2即系爭第1、2抵押權。嗣陳王勉過世後其繼承人陳武雄知悉系爭第1抵押權為被告設定於陳王勉名下,乃於104年間轉讓予被告等語。查,證人即陳王勉之夫陳武雄到庭證稱:85年間被告有借600萬元予王秀絃,當時王秀絃來伊住處,她向伊說向被告借600萬元,王秀絃並將其苓雅區之房屋設定抵押,設定600萬元,當時伊與被告及王秀絃一起去辦抵押設定。伊太太(陳王勉)說要幫忙負擔其中300萬元之債務,故將其中300萬元設定予伊太太。
辦理設定當日,王秀絃取出自己印章蓋印。伊太太事後有借錢給被告,伊太太跟伊兩個兒子 陳文信 、 陳文禮 說,如果被告有需要的話,要幫忙她。嗣因被告已清償向伊兒子借貸之款項,伊乃將由繼承所得之系爭第1抵押權讓與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86至188頁),茲審酌陳武雄為原告之姑丈,並為被告之姊夫,與兩造均有親戚關係,衡情應無偏頗任何一方之理,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由上開證述可知,王秀絃於85年間向被告借貸600萬元,並與被告及陳武雄共同辦理系爭房地抵押設定事宜,因陳王勉表示願承擔王秀絃其中300萬元之借款債務,乃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陳王勉及被告二人,權利範圍各1/2(即各300萬元之系爭第1、2抵押權),陳王勉因此事後借款予被告。嗣因被告清償積欠陳王勉之上開借款,陳武雄乃將系爭第1抵押權讓與被告。足認王秀絃確係向被告借款600萬元,陳王勉因承擔王秀絃向被告借貸債務中之300萬元,始設定登記為系爭第1抵押權人,陳王勉事後亦借款予被告,是陳王勉雖未直接借款予王秀絃,然其確有提供被告借貸予王秀絃之資金,則陳王勉登記取得系爭第1抵押權,而未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共同債務人,並未有違於常理。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㈣又證人陳武雄到庭證稱:陳王勉於103年間往生後,王保重
有將其印鑑證明交給被告,伊和被告一同去辦理300萬元之繼承登記,王保重未陪同前往,王保重當時並未反對辦理繼承登記。伊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有簽立切結書(本院卷第55頁),該切結書上是王保重簽名後再交給伊,那應該是他的字,印章應該也是他的等語(本院卷第187頁)。依上開切結書所載:「債權人:陳王勉,債務人:王秀絃於民國85年11月5日以土○○○鎮區○○段○○段○○○○○○○○○號,建○○○鎮區○○○○段○○○○○○○○○號,抵押新台幣:0000000元整(六百萬元整)債權二分之一,權利0000000元整(三百萬元整),以上所言皆屬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債權繼承人:陳武雄(蓋印)債務繼承人:王保重(蓋印)。」等語,原告雖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然本院將上開切結書上王保重之印文,與王保重於103年1月20日向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於申請書上所蓋王保重之印文(本院卷第204頁),以肉眼相互比對結果,該等印文之勾勒、筆觸、運筆、筆順方式及字形大小均屬相符,堪認上開切結書上王保重之印文係屬真正,上開切結書既有王保重之印文蓋印其上,則其所載上開內容即為真正。又陳武雄曾持上開切結書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辦理陳王勉遺產稅申報債權事宜,此有該局105年9月7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105011323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6、177頁),益徵王秀絃之繼承人即王保重承認陳王勉就系爭房地對王秀絃有系爭第
1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00萬元均屬存在,嗣由陳武雄繼承取得系爭第1抵押權。故原告主張陳王勉並未交付借款予王秀絃,陳王勉與王秀絃間之借貸契約因未交付金錢而不生效力,其從屬之系爭第1抵押權亦不生效力云云,洵非可採。
㈤被告辯稱伊先前透過陳惠卿調借現金借款予王秀絃250萬元
,其中150萬元部分,王秀絃未能按期清償而陸續換票,並簽發到期日均為90年8月19日、面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三紙予伊,其中100萬元部分,嗣由王秀絃之夫王保重簽發面額均為1萬1,500元之本票共114紙予伊,以為分期清償等語。原告則以上開50萬元本票3紙,係因王保重於89年8月19日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由王秀絃簽發以為擔保,且此部分借款業經王保重與多位債權人於93年5月21日清償債務協調會議中清償完畢;上開1萬1,500元本票114紙,係因王保重參加被告所召集每月1萬元之合會,於92年9月1日得標後用以繳納每月死會會款而簽發,此二筆債務之債務人均為王保重,並非王秀絃,與系爭抵押權無關,並非系爭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等語,並提出93年5月21日在 王文雄 律師事務所之清償債務協調會會議紀錄乙份為證(本院卷第139至
141頁),證人即原告之父王保重除為上開相同證述(本院卷第130至132頁)外,另證稱:上開死會會款債務,由被告向大眾銀行辦理抵押借款183萬元後,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再轉借予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王保重為原告之父,其等間具有至親關係,又被告現持有王保重所簽發上開1萬1,500元本票114紙,王保重就本件債之關係顯有利害關係,自難期待其證述無偏頗之虞,其上開證詞非可逕採。是原告仍應就上開50萬元本票3紙及1萬1,500元本票114紙等簽發原因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觀以上開會議紀錄,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為王保重之債權人之一,且債權金額為150萬元,然其上並未記載該筆債權發生之原因及時間,自難憑此遽認該筆債權與王秀絃簽發上開50萬元本票3紙之原因債權係屬同一債權。又原告亦未能提出王保重確有參加被告所召集合會,及因得標而開立上開1萬1,50
0元本票114紙以按期繳付死會會款之會單或其他相關佐證,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基此,原告既未能就此舉證以資證實,自難認上開50萬元本票3紙及1萬1,500元本票11
4紙,係因原告之父王保重向被告借貸或繳付死會會款而簽發。故原告主張王保重於89年8月19日向被告借貸150萬元,及參加被告所召集之合會已得標,因而交付上開本票,此二筆債務之債務人均為王保重,並非王秀絃,與系爭抵押權無關,並非系爭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云云,並無足取。被告辯稱其向他人調借現金借款予王秀絃250萬元,因而換票取得王秀絃及王保重所簽發之上開本票等語,應堪採信。再者,此2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既係存於被告與王秀絃間,與王保重無涉,亦即王秀絃始為此部分借款人,則此部分借款是否清償完畢,應視借款人王秀絃或其繼承人是否已為清償以定之,則原告以王保重係此250萬元之借款人或死會會員為前提(本院卷第208頁背面、第209頁正面),主張其中150萬元借款部分,業經王保重與多位債權人於93年5月21日清償債務協調會議中清償完畢,其餘100萬元死會會款部分,業經被告向大眾銀行辦理抵押借款183萬元,以借新還舊再轉借予王保重之方式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王保重按月繳付被告向大眾銀行貸款183萬元之明細表、存款憑條為證(本院卷第90至92頁,第214、215頁),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原告主張被告固將其房地向富邦銀行辦理抵押借款250萬元
借予王秀絃,然系爭第2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借款債權250萬元,王秀絃已依約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王秀絃按月繳納貸款明細表、富邦銀行利息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6頁、第211至21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於85年間將其向富邦銀行辦理抵押借款250萬元借予王秀絃,王秀絃並設定系爭第2抵押權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是上開借款債權係發生於00年間,而觀諸原告所提上開明細表,轉帳日期係自102年6月17日起至103年10月11日止,每期1萬3,000元,共17期,縱認該繳款明細係清償王秀絃此部分250萬元之借款債務,然清償總額僅22萬1,000元(13000×17=221000),又參以上開利息收據,縱認亦屬清償此250萬元借款債務之證明,然僅繳付自86年12月8日起至92年9月12日止共14期,非連續按期繳付,自難認此部分借款已清償完畢。至證人即原告之姑姑及被告之胞妹 王來好 雖到庭證稱:103年11月間, 伊有 陪同被告前往大眾銀行辦理貸款183萬元,當時被告有說富邦銀行250萬元貸款,王保重已經還完等語,然王來好對本件借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不清楚,其未親見王秀絃或王保重有清償被告之借款,亦不知250萬元借款係由何人繳納清償等情,業經王來好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89背面、190頁),是王來好就王秀絃與被告間之借款細節及是否清償,既未在場親眼見聞,則此部分250萬元之借款是否清償完畢,洵屬有疑,故王來好上開證述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此25
0萬元之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要無可採。㈦原告又主張王秀絃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均已清償完畢,被告
所提錄音譯文,係在討論王保重於89年8月19日所借150萬元債務,及於92年9月1日所欠合會債務云云,查,細繹被告所提105年3月27日兩造談話譯文(本院卷第117-119頁),「王保重:600多萬,600多萬3年的10萬。…原告:
阿姑我跟你說,這樣全部都有人,你聽的懂嗎?10萬的繳三年,15萬的三年,25萬繳個16年左右就全部處理完了。」等語,是兩造係就600餘萬元之債務在商討還款方式,顯見兩造債之關係尚未因清償而消滅,且觀諸譯文全文內容,並未指明兩造所談論之債務即係原告所稱上開兩筆債務,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㈧綜上,王秀絃於85年間向被告借貸600萬元,並提供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因陳王勉同意承擔王秀絃其中300萬元借款債務,故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陳王勉及被告,權利範圍各1/
2即系爭第1、2抵押權,嗣被告清償積欠陳王勉之借款,其繼承人陳武雄乃將系爭第1抵押權讓與被告,被告現為系爭抵押權人,而王秀絃所積欠之上開借款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系爭抵押權未因清償而失其存在,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王秀絃所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迄未清償完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3日以讓與為原因所辦理抵押權600萬元之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