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48號再抗告人 陳顯炎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靜宥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9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其為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1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相對人自民國100年7月20日起至107年7月20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全體共有人受有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557萬5,320元,因系爭房屋8位公同共有人中僅5位提告,依前開損害總額八分之五計算,得請求之金額為348萬4,575元,而相對人部分財產已遭強制執行,惟恐以假債權名義拍賣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准予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該院法官裁定再抗告人供擔保50萬元後准許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雖提出相對人另案遭強制執行之拍賣通知以為釋明,然該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僅為桃園市平鎮區山子頂123-1、123-2、123-3、123-11等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53萬0,105元;而相對人之財產包括土地、房屋及汽車共25筆,以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計算,金額達364萬4,576元,扣除上開4筆遭強制執行土地之公告現值後,相對人之財產仍超過300萬元,遠逾再抗告人聲請保全之150萬元,顯難認二者有相差懸殊之情事。再抗告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佐證相對人有何財產瀕臨成為無資力、財務異常情事,認再抗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無從准許等詞,乃將桃園地院所為准許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名下多筆土地已設定高額抵押權,其全部財產與負擔之全部債務相差懸殊,伊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云云,僅屬指摘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均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所有19筆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謄本,係屬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